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152号。
经营者:罗东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棣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昌盟服务部)诉被告罗棣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左少善、被告罗棣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盟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棣升返还昌盟服务部款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棣升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1年3月3日昌盟服务部接受罗良坤的指示将款项打至罗棣升的银行账户145000元用于罗良坤偿还罗棣坚的借款。此后,罗良坤与罗棣坚因民间借贷纠纷成诉【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2162号】,罗良坤主张昌盟服务部接受罗良坤的指示,向罗棣升账户打款145000元用于偿还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的民间借贷,2019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款项系罗良坤偿还罗棣坚的借款。鉴于罗棣升已实际收取昌盟服务部转账145000元,且无任何合法依据,至今分文未还,昌盟服务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罗棣升辩称,一、昌盟服务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该《民事起诉状》中昌盟服务部明确说明其受案外人罗良坤的指示将145000元款项打至罗棣升的银行账户,即该笔款项并非昌盟服务部所有,实为案外人罗良坤所有,委托付款人是罗良坤,昌盟服务部只是受委托的支付方,受委托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理应由罗良坤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去主张权利,而昌盟服务部仅为代付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该笔款项并非归还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项,与罗良坤与罗棣坚此前的民间借贷案无关。从罗良坤与罗棣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粤0112民初6031号】庭审笔录中得知,案外人罗良坤自认“长期以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接建设工程,故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互有借取……”,又因罗良坤、曾桓雄、曾国常、徐能德四人合伙承包了广州铁路新客站汽车客运站(一期)工程,该笔涉案款项实为案外人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的工程资金往来,是由罗良坤委托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支付的工程款项,而罗棣坚委托罗棣升代收该笔工程款项,因此,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昌盟服务部主张的是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的借贷款项。且从昌盟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一来看,2011年3月3日转账145000元备注“差旅费”可知,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更加佐证为款项是工程款资金往来的事实。因此,该笔款项实为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的工程款项,并非罗良坤委托昌盟服务部偿还给罗棣坚的民间借贷款项。罗棣升与昌盟服务部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至于罗棣坚与罗良坤的工程款项纠纷,已经由罗棣坚和罗良坤之间结算清楚,如果罗良坤认为该笔款项双方未予核对清楚,应由罗良坤向罗棣坚另行主张,与罗棣升无关。三、如上所述,昌盟服务部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昌盟服务部是受罗良坤的委托付款,而罗棣升是受罗棣坚委托接收该笔工程款项,因此,昌盟服务部并非该笔145000元的权利主体,而罗棣升也不是该笔145000元的义务主体,罗棣升与昌盟服务部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昌盟服务部和罗棣升作为原告、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四、昌盟服务部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昌盟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升尾号为4692的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备注为差旅费。
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罗良坤出具情况说明:昌盟服务部接受其委托,于2011年3月3日向罗棣升尾号为4692的银行账户转款145000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本人向罗棣坚的借款;后本人与罗棣坚的民间借贷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案号(2019)粤01民终2162号,上述145000元并未认定为本人的还款,本人尚未偿还给昌盟服务部涉案款项,昌盟服务部有权要求罗棣升返还该笔款项。
在本案的关联案件罗棣坚诉罗良坤、秦艳馨欠款纠纷一案中,(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一、罗棣坚与罗良坤系同村好友,且两人长期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接建设工程等合作项目。罗棣坚称其与罗良坤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的合作及借款等经济往来进行对账,确认罗良坤尚欠其3650000元,故罗良坤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款人罗良坤于2016年2月1日向债权人罗棣坚借到现金人民币¥36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借款人罗良坤承诺2018年2月1日前向债权人还清上述借款。同时该《借条》手写补充以下字样:“注:此款在到期前还清的,不计利息。罗棣坚。”二、根据罗棣坚提交的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向罗良坤共转款8158000元;对此,罗良坤提交了自2010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银行转款流水,抗辩称其已向罗棣坚转款16002000元,罗良坤已还清罗棣坚支付的所有款项,其中2016年12月16日从罗良坤银行账户向罗棣坚账户转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通过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时昌盟服务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其是受罗良坤的委托而向罗棣坚转款的,其中包括2016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00000元。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一、本院对罗棣坚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棣坚与罗良坤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棣坚与罗良坤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双方互有借贷,亦有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借条》,则该《借条》应为双方达成的合意,罗良坤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至于欠款金额问题,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显示,罗良坤尚欠罗棣坚3650000元,双方约定若罗良坤在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则该款不计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计算方式,属利息约定不明,罗棣坚据此要求罗良坤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罗良坤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罗良坤于2016年12月16日向罗棣坚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元,上述还款均在还款期限内,应与本金相抵扣,故罗良坤现尚欠罗棣坚本金2950000元。本院判决罗良坤向罗棣坚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支付利息。
罗良坤在(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案中提交的无落款时间的委托付款证明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接受罗良坤(身份证号码:)的委托,在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16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罗棣坚银行账户(62×××53)转账支付12万元、5万元、1.7万元、4.2万元、4.2万元、5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21万元、20万元,共计133.1万元,在2011年3月3日向罗棣升银行账户(62×××92)转账支付14.5万元。以上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升转账支付共计147.5万元,特此证明”。罗良坤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受托人处有罗东明签名和昌盟服务部盖章。
判后,罗良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棣坚的全部诉讼请求。罗良坤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没有查清罗棣坚是否向罗良坤支付了365万元现金,未查明《借条》由来;从双方的资金往来中,无法认定罗良坤欠罗棣坚365万元;罗良坤与罗棣坚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但双方之间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本案365万元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罗良坤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特别指出其委托昌盟服务部按罗棣坚指令向罗棣升账户支付14.5万元。
二审期间,罗良坤提交统计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五张借款统计表,总计1600.2万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表三,该表拟说明昌盟服务部接受罗良坤的指示,向罗棣坚和罗棣升转账共计147.6万元;罗棣坚对罗良坤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五张表格是罗良坤自己制作的表格,并非新证据,罗良坤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均与罗棣坚无关,罗棣坚从未指示罗良坤向其他人付款,罗良坤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棣坚指示其向案外人转账;表三的款项是罗棣坚与罗良坤合作工程的工程款,昌盟服务部在转账明细中备注了往来款、差旅费和教育城的工程款,说明该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借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罗良坤二审提交的统计表中,2016年12月16日罗良坤向罗棣坚转账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转账20万元,上述合计70万元已在一审中认定为罗良坤向罗棣坚偿还的款项并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表三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转账12笔款项中,2010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共7笔转账备注为“差旅费”,3笔转账备注“往来款”,1笔备注为“还款”,1笔备注为“教育城”。一审中,昌盟服务部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其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升转账支付共计147.5万元,但并未明确转账的性质。表四所涉557.5万元由黄耀墀、王鑫银、曾国常及曾玉荣等人转给罗棣升、罗棣坚、聂波和张希魁,罗良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耀墀、王鑫银受其委托向罗棣坚出借借款。罗良坤在一审中提交了曾玉荣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60万元转账是代罗良坤支付给罗棣坚的款项。后曾玉荣又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解释称实际情况是曾多委托曾玉荣转账给罗棣坚260万元,并非由罗良坤委托,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属于曾玉荣记忆有误,所述内容不实。罗良坤还提交了有曾国常签名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此款代罗良坤付给罗棣坚”。一审中收款人为罗棣坚的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罗良坤从大沙东四期项目转让费中还款人民币69万元”“今收到罗良坤还款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由曾国常代付23万元,罗良坤付7万元,全部转入工行红山支行张希魁账号”。在二审判决的论述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昌盟服务部转账的备注多为“差旅费”和“往来款”而非借款;况且,昌盟服务部、曾国常和曾玉荣等案外第三方出具的有关证据均未明确第三方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明及聂波等人转账的性质属于代罗良坤向罗棣坚出借借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棣坚向罗良坤借款并指示罗良坤向案外人转账。二审判决驳回罗良坤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昌盟服务部主张其与罗棣升之间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罗棣升主张其已经收到昌盟服务部转账支付的145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昌盟服务部代罗良坤支付的工程款,其代罗棣坚接受该工程款后转给了罗棣坚。罗棣升确认其没有向昌盟服务部或者罗良坤返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情况说明、(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付款证明、生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认为“罗棣坚与罗良坤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双方互有借贷,亦有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借条》,则该《借条》应为双方达成的合意”。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论述了《借条》形成的合法性,且在判决中未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即“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借条》”,维持了一审判决。从(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述论述可以确认,罗良坤与罗棣坚在2016年2月1日形成的《借条》是双方对2016年2月1日及之前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后达成的借款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2月1日及之前的经济往来款项包括借款以及双方合作工程款等均已结算完毕,对罗良坤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形成了《借条》中确认的借款3650000元。
(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案中的《委托付款证明》上,昌盟服务部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明确写明2011年3月3日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升银行账户支付的14.5万元是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升付款。可见,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升支付的款项系其代罗良坤付款,而罗棣升主张其是代罗棣坚收取款项,如此可以推断出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升支付的款项属于2016年2月1日《借条》形成前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在罗良款与罗棣坚达成的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中结算完毕。昌盟服务部在本案中主张罗棣升无任何合法依据收取其转账的款项,与《委托付款证明》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昌盟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昌盟服务部主张罗棣升收取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