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07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清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海、王德胜,被上诉人朱清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中的“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给付朱清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748.90元(6,349.78元/月×5月)”;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清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黑人社发[2015]8号文件《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朱清宝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可以证实,朱清宝共住院20天,故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认可朱清宝停工留薪期限为20天。二、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的职责,并不是一审法院的职责。三、本案在仲裁阶段,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裁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朱清宝辩称,其伤后已将诊断证明提交给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但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并没有依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确认朱清宝的停工留薪期,损害了朱清宝的合法权益,住院天数并不是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在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没有确认朱清宝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以及仲裁机关没有支持朱清宝停工留薪期依法采取了司法救济措施,判决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给付朱清宝五个月的工停工留薪期,是对朱清宝合法权益的维护,应当依法得到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朱清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9.78/月×7月=44,448.46元;2.判令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工伤医疗补助金6,349.78/月×5月=31,748.90元;3.判令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9.78/月×6月=38,098.68元;4.判令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49.78/月×5月=31,748.90元,以上合计146,044.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清宝系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单位职工,2020年1月14日受工伤,后申请仲裁。原告朱清宝对七劳人仲字〔2020〕第520号仲裁裁决书按照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6,349.78元/月无异议,但对裁决书未支持原告朱清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异议,申请人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朱清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它项目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清宝系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职工,2020年1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2020年6月3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劳鉴为十级伤残。后原告朱清宝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0〕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朱清宝与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朱清宝月平均工资为6,349.78元,原告朱清宝与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公司已于原告朱清宝工伤后支付2020年3月工伤保险待遇6,611.00元。原告朱清宝对该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异议,故此诉讼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清宝系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职工,于2020年1月14日受工伤,2020年6月3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劳鉴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单位理应支付原告朱清宝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朱清宝与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双方均认可〔2020〕第520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之数额及原告朱清宝月平均工资为6,349.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已于原告朱清宝工伤后支付2020年3月工伤保险待遇6,6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对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原告朱清宝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S22.3肋骨停工留薪期间五个月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判决:一、原告朱清宝与被告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9.78/月×7月=44,44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49.78/月×5月=31,74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9.78/月×6月=38,098.68元。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清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49.78/月×5月=31,748.90元,二三款合计金额146,044.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20年3月伤后工资6,611.00元,即139,433.94元(146,044.94元-6,6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给付给原告朱清宝。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清宝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上诉人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朱清宝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的规定,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有义务确定朱清宝的停工留薪期,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朱清宝的停工留薪期未被确认,其不能因其不作为行为而获得利益,故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要求不承担朱清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清宝左侧第11肋骨骨折,伤情明确,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中明确规定“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支持朱清宝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工伤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工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煤矿山七台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