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娄中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湘13刑更6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湘13刑更1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26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21年7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栋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截止至2021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7个并余216分。该犯被评为2018年、2019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栋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被评为2018年、2019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较为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该犯历次减刑情况,结合本次报请减刑幅度、该犯改造表现以及实际执行刑期等综合评判,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瞿 武 贵 人民陪审员 (院印)陈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 含 未 书 记 员 李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