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起珍,女。
被执行人: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24委8组南山区铁西办事处(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2月27日被吊销,现无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雪松,男。
被执行人:顾青林,男。
被执行人:宋宇,女。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起珍与被执行人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雪松、顾青林、宋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起珍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被执行人宋宇工资的冻结额度从每月1000.00元提升至2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本案执行依据为(2011)兴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起珍逾期入户损失419,750.00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起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134,255.00元”,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8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起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2年7月首次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向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不仅未自动履行,原住所地关门歇业,致使办案人员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案件一度搁置。2014年4月,本院在执行另外一起被执行人为永吉房地产公司的案件中,经调阅工商档案,发现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召开第十七次股东会议通过决定“总经理可以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据此,本院执行了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股东宋宇名下银行存款,并将多余款项103,040.02元转入本案,2014年12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股东顾青林名下银行存款72,336.84元,以上款项均已向申请执行人张起珍发放,现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12,814.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7年9月25日,本院以(2017)黑0405执恢19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9年7月28日,李雪松、顾青林、宋宇经受让股权成为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起,未向其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及交纳税款,经南山地税局实地核实已无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14年2月27日,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限期清算注销,但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股东李雪松、顾青林、宋宇既为进行清算、亦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本案于执行中未查得被执行人永吉房地产公司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次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黑04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雪松、顾青林、宋宇为本案被执行人。自2018年8月起,每月冻结被执行人宋宇工资1000.00元,执行至今。经申请执行人张起珍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调取被执行人宋宇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工资卡交易明细,查得被执行人宋宇月工资超过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起珍遂向本院提出变更冻结工资额度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剩余标的较大,在被执行人宋宇月工资超四千元的情况下应当适当调高每月扣留金额。调高每月扣留金额利于双方当事人,于申请人可尽快维护其权益,于被执行人可减少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异议人张起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原每月冻结被执行人宋宇工资1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变更为每月冻结23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