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与永兴东路交叉口东北芙蓉商务中心第二幢8层8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MA3X8TNF4Y。 法定代表人:李超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公司员工。 被告:周莎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鸿公司)与被告周莎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莎莎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莎莎偿还翔鸿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202000元和罚息4040元(截止至2020年5月),违约金10100元;2、判令周莎莎偿还欠翔鸿公司的服务费1200元;3、未产生的罚息,以20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按照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周莎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快递费、差旅费等;5、判令翔鸿公司对周莎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金额共计2173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周莎莎因资金紧张,通过翔鸿公司和深圳融行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行通公司”)旗下的极光金融平台(以下简称极光平台),成功借款20万元(出借人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极光平台将20万元成功出借给周莎莎),借款期限为12期,月还款金额为3200元(含借款利息和周莎莎应支付给翔鸿公司的服务费),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20年5月15日开始,周莎莎未偿还本息和服务费。翔鸿公司根据2019年5月向出借人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于2020年5月15日,代周莎莎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02000元。根据翔鸿公司和周莎莎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翔鸿公司代其偿还欠款后,周莎莎除向翔鸿公司足额支付代偿款外,还需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向翔鸿公司支付2%/月的利息和5%的违约金,并以其坐落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段天和盛世1号楼1单元17-18层复式东户1701-1801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资产抵押到翔鸿公司的代理人魏方超名下。截止目前,周莎莎尚欠翔鸿公司代偿本息202000元,未支付服务费1200元。为维护翔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周莎莎与极光金融平台用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12:00(24小时计时制)止(根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显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每月还款4000元,2020年4月28日还款204000元。)。借款利率按12%/年的标准计算,并约定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存续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对应期限借款基准利率调整是,该借款利率不作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月度结息,到期还本;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应以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利率为2%/月。2019年5月14日,周莎莎与许昌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居间服务合同(资金融入方)》,合同约定周莎莎应当向翔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4000元,根据借款期限,每月向翔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并约定,该居间费用是独立的,不包含在周莎莎向平台用户支付的融资成本或其他款项中。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周莎莎)单方面违约,需向翔鸿公司支付项下借款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庭审中,翔鸿公司认可周莎莎已支付完毕居间服务费24000元。翔鸿公司与周莎莎就该笔借款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翔鸿公司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之日起三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翔鸿公司)应当在丙方(周莎莎)未按照合同约定发生逾期违约时(丙方(周莎莎)由任何一期应付款项未在还款日中午12:00之前支付到还款专用账户的,丙方逾期违约),立即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及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利息,并约定甲方(翔鸿公司)履行完毕代偿义务的,有权利向乙方(周莎莎)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24%/年向乙方(周莎莎)收取利息,同时以代偿额为基数按5%向乙方(周莎莎)收取违约金。现翔鸿公司代周莎莎偿还借款本息后行使追偿权,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根据深圳融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记录及上饶银行存管账户明细显示,许昌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代周莎莎还款201899元。2.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2019年9月11日,许昌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河南)有限公司。3.周莎莎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段天和盛世1号楼1单元17-18层复式东户1701-1801号的房产以一般抵押的方式抵押给魏方超,魏方超为翔鸿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作为本次抵押的代理人。4.庭审中,翔鸿公司自愿放弃索要居间服务费及对周莎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周莎莎收到借款200000元当天(2019年5月14日),向融行通公司支付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河南)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周莎莎与极光金融平台用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周莎莎与许昌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合同(资金融入方)》、《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莎莎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融行通公司借款200000元,当天又向融行通公司支付9600元,翔鸿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周莎莎向融行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借款本金中优先扣减贷款利息、服务费、担保金等,违反规定事先扣除的,理应依照扣减后的具体贷款额度还贷和测算年利率,故周莎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0400元。周莎莎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翔鸿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代周莎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1899元,现翔鸿公司要求向周莎莎追偿该笔款项,但周莎莎实际借款金额为190400元,故本院仅支持翔鸿公司追偿代偿本金190400元及利息1904元。翔鸿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24%/年向周莎莎收取利息和5%收取违约金,由于翔鸿公司主张的年利率已达到24%,故对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翔鸿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快递费、差旅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翔鸿公司自愿放弃索要居间服务费及对周莎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周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莎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河南)有限公司代偿款192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以代偿本金19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翔鸿商务信息咨询(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606元,由周莎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三伟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 殷   莉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娇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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