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振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齐振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杨德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振保与被告齐振亮、杨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亮、杨德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振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2016年,被告齐振亮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18年4月22日偿还40万元,下剩60万元被告当时说因做生意亏损,以后每年偿还20万元,分三次还清,并写下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齐振亮、杨德勤未答辩。
原告齐振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齐振亮借到齐振保现金,小写¥600000.00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人齐振亮、杨德勤2018年4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2、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齐振保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齐振亮转款26万元、向被告杨德勤转款7.8万元,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杨德勤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杨德勤转款50万元,另外,原告齐振保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6.2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
3、原告齐振保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花生饼、地瓜干购销,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齐振亮、杨德勤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齐振保与被告齐振亮、杨德勤系同村居民。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齐振亮、杨德勤数次向原告齐振保借款共计100万元,此后被告齐振亮、杨德勤偿还原告齐振保40万元,其余借款60万元,二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60万元借款,被告齐振亮、杨德勤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振亮、杨德勤欠原告齐振保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齐振亮、杨德勤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齐振保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齐振亮、杨德勤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振亮、杨德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振保借款本金6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齐振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齐振亮、杨德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