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田县龙泉街道龙泉路与双碧街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被告:王佳丽(被告王海琼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被告:周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被告:肖丽云(被告周恩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周恩华、肖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被告周恩华、肖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琼、王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海琼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决被告周恩华、肖丽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琼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便民卡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期3年,年利率10.08%,按季结息,被告周恩华、肖丽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海琼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恩华、肖丽云辩称,借款是被告王海琼、王佳丽所借,应当由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偿还,现在被告周恩华、肖丽云也无能力还款。

被告王海琼、王佳丽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海琼、王佳丽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7日,原告新田农商银行石羊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海琼(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年利率为10.08%,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诺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家庭连带责任人(签章)王佳丽”等内容;当日,原告新田农商银行营业部(债权人)与被告周恩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王海琼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海琼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家庭连带责任人(签章)肖丽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海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20年10月13日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8875元,本息合计10887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发卡通知书》、《还款清单》及原告与被告周恩华、肖丽云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海琼向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及罚息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海琼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海琼立即偿还借款;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在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佳丽作家庭连带责任人签名,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违约,后续利息计算应当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恩华、肖丽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周恩华、肖丽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王海琼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8875元,本息合计108875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04%【10.08×(1+30%)】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恩华、肖丽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海琼、王佳丽、周恩华、肖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邝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平杰

书 记 员 吴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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