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28623Y。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被告:陈某,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王某,住青海省刚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货款1139000元及利息526218元(利息以15.4%计算,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3、被告王某在担保的范围的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供煤炭,被告王某负责协调煤炭的未尽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支付预付款共计1150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供煤炭120吨,价值总计11000元。后因被告陈某所拥有的煤矿因证件不齐全导致无法生产,被告陈某无法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煤炭,导致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前被告陈某仍欠原告1139000元未返还。被告王某作为担保方签字并确认,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陈某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在该买卖合同中,其担保的内容是负责原告资金的到位,当时签订的合同是150万,后面资金没有到位据陈某所说打了112万元,我只对资金到位做了担保,其他的部分没有担保,对于原告主张让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我不认可。其作为担保人,只担保资金到位,其他的未做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乙方(陈某)的煤炭,丙方(王某)负责保证甲方资金到全。甲方向乙方预付煤款一百五十万元,用以保障乙方煤炭开采的正常运转,乙方在煤炭正常开采的情况下,按市场同等价格应优先供给甲方所需煤量,并应给予甲方一定优惠,丙方负责协调甲乙双方关于煤炭的未尽事宜。质量要求及价格:发热量4600大卡至4900大卡,不带票150元每吨;发热量4000大卡至4500大卡,不带票120元每吨;发热量3500大卡至3900大卡,不带票80元每吨。违约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在甲方付完款一个月内如出4600大卡以上的煤炭优先供给甲方,如未能供给甲方,乙方3天内退还甲方预付煤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款方式:甲方分三次向乙方10天之内将150万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因丙方担保原因,甲方应向丙方按实际出煤量支付给丙方每吨6元(壹拾万吨内),超壹拾万吨按每吨3元结算,每2万吨结算一次支付给丙方。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邵帅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账号转账500000元,被告陈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五十万元,建行账号收款陈某,转款人邵帅;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邵帅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账号转账15000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邵帅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账号转账500000元。被告陈某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预付煤款陆拾伍万元,注明:邵帅于2017年10月11日转陈某建行壹拾伍万元,邵帅于2017年10月12日转陈某建行伍拾万元。

2017年年底,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供发热量3500大卡的煤炭120吨左右,价值总计11000元,被告陈某一直未产出发热量4600大卡的煤炭,至2018年被告无法再向原告提供煤炭后,原告于2018年开始向被告陈某索要预付款。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某在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后向其退还预付煤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1150000元,后期被告在向原告提供3500大卡的煤炭120吨后再无法向原告提供煤炭致使原告购买煤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预付煤款1150000元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供煤炭价值总计11000元,故被告陈某应向原告退还的预付煤款为11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某在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后向其退还了350000元煤款,故扣除已退还的350000元煤款后被告陈某还应向原告退还的预付煤款为78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原告付完款后一个月内如出4600大卡以上的煤炭优先供给原告,如未能供给,被告陈某3天内退还原告预付煤款,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未达到约定的1500000元,其自身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煤炭买卖合同》中对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限并无约定,而原告是自2018年起开始主张被告陈某退还预付煤款,而至2020年10月13日诉至我院时才开始主张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向保证人诉讼主张权利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王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且在合同内容中被告王某仅对原告资金到位负责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789000元;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6.96元,减半收取9893.48元,由原告格尔木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5.8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6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瑞玉

人民陪审员  石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彩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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