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万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唐晓丽,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张世涛,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住所地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中凯物流园信息楼4楼420室)。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兴隆乡李堡子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何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晨,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女,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晓丽、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世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函霖、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圆晨、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银轮公司、云翔公司公开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银轮公司、云翔公司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环境修复费用损失717186.4元。事实与理由: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马金才驾驶云翔公司经营的宁CB3268号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1km处,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由柳荣胜驾驶的银轮公司经营的甘A2983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车号甘A0521挂,所有人:银轮公司)后尾部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甘A2983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车号甘A0521挂)所载货物苯胺全部泄露于附近农田。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5008201400034号)认定:宁CB3268号重型半挂车(挂车车号宁CA360挂)驾驶人马金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A2983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车号甘A0521挂)驾驶人柳荣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甘A0521挂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重量26.2吨,兰州石化公司计量单记载该车事故发生前实际装载苯胺32.8吨。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危险化学品汽车罐体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VQD2O13-20-260)载明,甘A29830、甘A0521挂汽车罐体检验结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甘A29830、甘A0521挂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均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中载明苯胺系6.1类。苯胺是危险化学品,有毒液体,可通过皮肤、呼吸道和消化道进入人体,少量苯胺就能引起中毒,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进入水体后,会导致水质恶化,破坏生态环境。事故发生地位于高速公路,距离国道109线直线距离约600米,附近有村庄,事发地300米外有灌溉农田机井一眼,向西200米处有泉水直接流入黄河。事故发生后,追尾车辆上两人均苯胺中毒,附近部分居民也有不适反应并在医院就诊治疗。
事故发生后,白银市平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平川区环保局)紧急启动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事故发生地40户200余村民疏散至1公里以外,划定了警戒线区域,为防止苯胺泄露污染继续扩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污染土壤进行了现场覆土及塑料膜防护,并组织制定了污染土壤转运方案,将污染土壤安全转运至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兰州康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处置。采取应急措施支付费用共计717186.4元,其中处置被苯胺污染土壤693266.4元,铲车挖机租赁费22000元,购买防毒面罩费1920元。截至目前,造成污染的行为人拒不支付平川区环保局采取应急措施垫付的费用。请求情况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甘A29830、甘A0521挂机动车所有人、经营人银轮公司、宁CB3268机动车所有人、经营人云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苯胺泄露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银轮公司和云翔公司应当承担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该院查询,白银市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在该院公告期内,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此案提起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银轮公司辩称,银轮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巨启红,银轮公司与其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银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挂靠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银轮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银轮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的是全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银轮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是承担补充责任。
云翔公司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由污染者银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既然已经起诉银轮公司,就不应再起诉云翔公司。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云翔公司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马金才,云翔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突发环境事件初报表、监测报告、病历、事故报告、处置方案、污染土壤(苯胺)运输及处置协议书、处置费票据、危化品名录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挖掘机、装载机、防毒面具为清理被危险化学品污染土壤所必需,且设备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与防毒面具的购置时间均在应急处置期间,因此,设备租赁合同和防毒面具购置费用单据予以采信。2.银轮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云翔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车辆买卖合同、宁CB3268车辆打款明细、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案外人马金才驾驶宁CB3268号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1km处,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由案外人柳荣胜驾驶的银轮公司经营的甘A2983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车号甘A0521挂,所有人:银轮公司)后尾部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甘A2983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车号甘A0521挂)所载货物苯胺全部泄露于附近农田。事故发生后,平川区环保局紧急启动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事故发生地40户200余村民疏散至1公里以外,划定了警戒线区域,为防止苯胺泄露污染继续扩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污染土壤进行了现场覆土及塑料膜防护,并组织制定了污染土壤转运方案,将污染土壤安全转运至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兰州康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处置,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共计717186.4元,其中处置被苯胺污染土壤费用693266.4元,铲车挖机租赁费用22000元,购买防毒面罩费用1920元。经应急处置,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现状得以消除。
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5008201400034号)认定:宁CB3268号重型半挂车(挂车车号宁CA360挂)驾驶人马金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A2983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车号甘A0521挂)驾驶人柳荣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甘A0521挂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重量26.2吨,兰州石化公司计量单记载该车事故发生前实际装载苯胺32.8吨。甘A29830、甘A0521挂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均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中载明苯胺系6.1类。苯胺是危险化学品,有毒液体,可通过皮肤、呼吸道和消化道进入人体,少量苯胺就能引起中毒,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进入水体后,会导致水质恶化,破坏生态环境。事故发生地位于高速公路,距离国道109线直线距离约600米,附近有村庄,事发地300米外有灌溉农田机井一眼,向西200米处有泉水直接流入黄河。事故发生后,追尾车辆上两人均苯胺中毒,附近部分居民也有不适反应并在医院就诊治疗。
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银轮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巨启红(乙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记载挂靠车辆车牌号为甘A29830/0521挂,车型为重型半挂车,载重26.2吨。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购买的车辆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户,车辆由乙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自2013年3月10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3000元。2013年12月23日,银轮公司为甘A0521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甘A29830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2012年9月10日,云翔公司与案外人马金才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云翔公司以租赁的名义,实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以36万元的售价将案涉车辆(宁CB3268)出售给案外人马金才,马金才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至2014年7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9月9日,云翔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苯胺泄露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公告,在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是谁;2.被告是否应当公开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环境修复费用损失717186.4元。
关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轮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甘A29830号/A0521)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企业,依法应对所属车辆运输的苯胺发生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为因车辆追尾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追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轮公司作为污染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追尾车辆(宁CB3268)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已售出并完成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由车辆受让人承担。本案云翔公司已经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将案涉机动车(宁CB3268)出售给案外人马金才,对于售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进而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亦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云翔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对污染环境有过错的第三人,依法不应对本案环境污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公开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苯胺泄漏造成土壤严重污染,对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有权要求污染者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人虽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请求法院判令银轮公司、云翔公司支付环保部门因苯胺泄露污染事故采取应急措施的费用717186.4元”,变更为“要求银轮公司、云翔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717186.4元”。但是,由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已经支出或者将来因修复受损环境需要支出环境修复费用717186.4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实际仍然主张的是环保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产生的费用7171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环保部门因实施代履行产生的费用,应当作出行政决定,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白银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银轮公司和云翔公司承担环保部门支付的代履行费用,超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范围,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白银市人民检察要求银轮公司就其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银轮公司和云翔公司赔偿环保部门实施代履行支出的环境修复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公开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市级以上报刊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负担);
二、驳回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1.86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兆民
审 判 员 王海林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
人民陪审员 王锡凯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