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蒙城县乐土镇张成家电家具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柳林集东头。 经营者: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经营者张成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蒙城县乐土镇张成家电家具门市部(以下简称张成门市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张成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答辩人并非生产方,答辩人对于具体商标是否注册不了解。一品皖生产厂家有注册商标,标识有“一品皖”的床垫是厂家送来的,答辩人进行销售。标识为“金典皖宝”床垫是皖宝公司送货到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皖宝公司一审举证取证视频资料,张成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武认可视频拍摄内容系其经营店铺,在视频资料出现的销售人员也系其本人,在该店销售的标识为“一品皖TM宝家”,在该标识上,“一品皖”与“宝”字体字号相同,中间仅相隔字号很小的“TM”,对于其销售的诉争床垫标识为“金典皖宝”字样,其上突出标注的“金典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销售的上述两种标识的床垫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张成门市部辩称“一品皖”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也未提供证明其销售的诉争床垫有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蒙城县乐土镇张成家电家具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蒙城县乐土镇张成家电家具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350元,被告蒙城县乐土镇张成家电家具门市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沙启峰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