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贵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马燕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马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贵平、马燕荣与被告马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贵平、马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16.2亩责任田;2.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土地造成原告损失1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马洪军与原告马燕荣系姐弟关系,原被告均系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介格德布拉格村村民。1985年土地承包期间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介格德布拉格村向马燕荣、马洪军及其母亲朱秀英分得土地28.8亩,每人7.2亩,户主登记为朱秀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增加0.9亩土地,共计32.4亩土地,在此期间被告马洪军将户主改为其本人,2004年朱秀英去世,二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将全部土地占为己有,自行耕种收益。二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二原告向博乐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土地权属,经审理,裁决马洪军向马贵平、马燕荣返还土地16.2亩,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马洪军仍拒绝返还责任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贵平、马燕荣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2015)博民一初字第134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马贵平、马燕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成 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克旦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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