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女,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彩琴,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党兵贵,又名党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育红,女,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二:冯艳军,又名冯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旭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祥与被告党兵贵、冯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刘彩琴,被告党兵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红、被告冯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1.5元、护理费66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35.8元、误工费99047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3493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的儿子冯旭荣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6日冯旭荣结婚,宴请原告参加并给其帮忙。结婚当日,被告二雇了被告一养的10匹马迎亲,冯旭荣坐在被告一牵的马上,当迎亲队伍快到新娘家时,原告欲上前询问冯旭荣是否需要喜糖,刚走到冯旭荣乘坐的马跟前时就被马的右后蹄踢中腹部。被踢后,原告的朋友马上将原告送至金家庄乡卫生院,经B超检查腹部有阴影,医生告知马上去县医院。后经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腹部挫伤、肠破裂,住院治疗19天,期间做了肠破裂修补手术。住院期间,事后被告二给了2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检。综上所述,被告一饲养的马将原告踢伤,被告一作为马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二作为雇佣人、宴请方,有保障宾客安全的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党兵贵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危险性,但是原告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责任;2、被告已经尽了提醒义务,可以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冯艳军辩称:同意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党兵贵对原告高永祥提供的驾驶证、高利利行车证、高秀连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应的工资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高永祥对被告党兵贵提供的刘怀亮、刘兵念证明,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二的儿子冯旭荣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6日冯旭荣结婚,宴请原告参加并给其帮忙。结婚当日,被告二雇了被告一养的10匹马迎亲,冯旭荣坐在被告一牵的马上,当迎亲队伍快到新娘家时,原告欲上前询问冯旭荣是否需要喜糖,刚走到冯旭荣乘坐的马跟前时就被马的右后蹄踢中腹部。被踢后,原告的朋友马上将原告送至金家庄乡卫生院,经B超检查腹部有阴影,医生告知马上去县医院。后经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腹部挫伤、肠破裂,住院治疗19天,期间做了肠破裂修补手术。住院期间,事后被告二给了2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检查。后经原告申请在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永祥外伤致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党兵贵系马的饲养人,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高永祥损害,故被告党兵贵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艳军宴请原告高永祥参加婚礼并给其帮忙,原告高永祥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冯艳军系被帮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永祥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费凭票认定1099.6元、住院收费票据凭票认定16220.5元、复印病历门诊票据凭票认定11.4元,合计17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8893元,依住院天数为19天,48893元/年÷365天×19天=2545元,原告请求66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545元;4、营养费,每天50元,依住院天数为19天,计算为950元,原告请求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拾级及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为33262元×20年×10%=66524元,原告请求66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9043.1元,(21159元/年×18年×10%)÷2,原告请求2993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043.1元;9、误工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889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358天,48893元/年÷365天×358天=47955元,原告请求的990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7955元;10、交通费凭票支持118元;11、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63366.6元。综上,被告党兵贵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高永祥114356.6元;被告冯艳军应承担30%,即应赔偿原告高永祥49010元,被告冯艳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剔除,即应赔偿47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党兵贵赔偿原告高永祥共计114356.6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艳军赔偿原告高永祥共计47010元。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党兵贵承担1032.5,被告冯艳军承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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