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史新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车牌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师123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额敏县坚城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一六九团中心路聚财巷钢磨房。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该合作社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诉人史新云因与被申诉人额敏县坚诚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坚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再11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伊州检民(行)监[2019]6540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新40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峥、书记员褚登栏出庭。申诉人史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岗,被申诉人坚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种植回收合同中,坚诚合作社应当履行回收义务,其不按期回收并主张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农户,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合作社无证据仅凭口头告知质量不合格而不履行收购义务,以自己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坚城合作社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史新云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史新云申诉称,撤销塔城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再11号民事再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本案违约事实是因坚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履行收购义务导致违约,造成种植户经济受损。坚诚合作社为收购的理由是种植户种植的食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收购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坚诚合作社在没有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拒绝收购后,种植户为降低其经济损失采取自行出售产品的措施。二、坚诚合作社根据欠条提起诉讼解决种植户赊欠种子款的纠纷,逃避了因为收购产品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种植户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举证责任,坚诚合作社应当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申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坚诚合作社辩称,(2018)新42民再11号民事判决正确,是史新云不卖给我们,而不是我们不收购。

坚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史新云给付种子款26,880元,违约金8064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6,9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史新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史新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坚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给付违约金11,880元,合计44,880元;二、反诉诉讼费、本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坚诚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坚诚合作社与史新云双方签订《种植订单合同》约定,由史新云种植食葵,坚诚合作社不定期无偿提供技术资料及咨询,待食葵收获后,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则坚诚合作社按照每公斤8.5元进行收购,若质量不符合要求,史新云必须及时通知坚诚合作社,由坚诚合作社按照被告食葵的现有质量商议收购价格。合同中的食葵种子,由史新云在坚诚合作社处赊购,赊购款共计26,880元。针对该赊购种子款,史新云向坚诚合作社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给付,则史新云应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发生诉讼,则产生的代理费用等由史新云承担。2015年8月食葵收获后,坚诚合作社认为史新云种植的食葵质量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最终坚诚合作社未收取史新云种植的食葵。故坚诚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史新云支付种子款及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史新云认为坚诚合作社要求其承担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过高,并提出反诉要求坚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坚诚合作社与史新云均对双方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史新云在坚诚合作社处赊购种子,史新云给坚诚合作社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史新云欠坚诚合作社种子款26,880元的事实,有史新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法院足以认定,故坚诚合作社要求史新云给付种子款26,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5年4月8日欠条中,对因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由史新云承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坚诚合作社要求史新云给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坚诚合作社要求史新云给付违约金8064元的诉讼请求,史新云抗辩称违约金过高。经庭审查明,坚诚合作社主张的违约损失主要来自贷款利息,故法院认为应以坚诚合作社主张的货款为基础,按照公平原则,以月利率20‰调整违约金,较为合理,即史新云应给付坚诚合作社违约金5376元[26,880元×20‰×10月(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关于反诉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史新云要求坚诚合作社按照双方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时的保底价每公斤8.5元和实际销售价每公斤6.5元的差价来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史新云并未向法庭出示其食葵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证据,也未提供坚诚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证据。法院认为第七师一二三团九连无权对史新云种植亩数、产量及实际出售价格作出证明。故法院对该连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证明》不予采纳。史新云不能仅凭该《证明》向坚诚合作社主张赔偿差价损失。且史新云实际出售食葵的事实是否存在,所售食葵是否均产自其耕种的土地等问题都需史新云举证加以证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史新云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坚诚合作社种子款26,880元、违约金5376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4,256元。二、驳回坚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史新云的反诉请求。

史新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史新云种植食葵面积135亩,产量16500公斤。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为证实自己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史新云赊欠坚诚合作社种子款26,880元事实存在,双方也认可,史新云应按照约定给付所欠款。一审法院支持坚诚合作社要求史新云给付所欠款26,880元正确。对于史新云上诉所述的理由,通过庭审已查明双方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长粒型:50克小于230粒。籽粒饱满,光泽鲜亮、无霉变、无虫眼、不粘泥土,脱皮不超过1%、破碎率小于等于1,杂质0.8、异类小于等于2%、短籽小于等于5%,筛下物小于等于2%,水分小于等于8%d.r如乙方交付的产品达到甲方的上述质量要求,保底收购价格为8.5元”。对于史新云种植的产品是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种植订单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坚诚合作社作为收购方,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对质量是否不符合收购的标准,是收购方坚诚合作社应出示的证据,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史新云种植的食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史新云因坚诚合作社未收购其食葵造的损失是其以6.5元出售给他人,与坚诚合作社合同约定的8.5元相差2元,史新云的损失为33,000元[16,500公斤×8.5元-(16,500公斤×6.5元)=33,000元],故对史新云主张的违约损失33,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对史新云主张的11,88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史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坚诚合作社种子款26,880元、违约金5376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4,256元。二、驳回坚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史新云的反诉请求”;三、坚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新云损失33,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法院再审查明,收购食葵的流程是由史新云在食葵可以收购时通知坚诚合作社前来收购。史新云在食葵可以收购时即2015年8月已通知坚诚合作社前去收购食葵。双方有争议的是当时的食葵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关于史新云种植的食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史新云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坚诚合作社的人前来收购食葵时,自行用一杆小秤进行检测,便得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对此,史新云一方是不予认可的”;法庭询问史新云在坚诚合作社已明释食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史新云在当时是否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用以证实涉案食葵符合合同约定。史新云在再审庭审中称不懂这些。关于涉案食葵质量、产量、销售价格等,史新云在原一、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供的均是《种植订单合同》及第七师一二五团九连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再无其他证据,史新云在再审庭审中也认可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在出售食葵时并不在现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是根据史新云告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关于史新云种植的食葵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坚诚合作社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因涉案食葵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无法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并非不履行合同,坚诚合作社就涉案食葵是否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提供的证据仅是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再无其他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种植订单合同》,双方之间是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一、二审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欠妥,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坚诚合作社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史新云欠种子款26,880元,对该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史新云无异议,仅是提出违约金过高、不应承担代理费的抗辩理由,原审依据欠条及史新云的抗辩作出由被申请人向坚诚合作社支付种子款26,880元、支付违约金5376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4,256元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史新云在原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问题,是本案史新云提出申诉,伊犁州分院指令再审的部分。史新云作为反诉原告,其诉讼主张是:坚诚合作社未按保底价8.5元收购涉案食葵属于违约行为,因坚诚合作社未按保底价收购食葵,导致史新云低价销售食葵,从而造成的差价损失及违约损失应由坚诚合作社承担。该反诉问题涉及坚诚合作社按保底价8.5元收购的前提是涉案食葵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史新云依约向坚诚合作社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食葵。因此,涉案食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如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问题,导致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难以认定的,法院则需要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将涉案食葵是否符合质量约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一方,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若不能提供证据,则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能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涉案食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1)关于史新云是否具有涉案食葵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证据问题:史新云仅有《种植订单合同》及第七师一二三团九连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史新云提供的《种植订单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实其他争议事实;“证明”因仅加盖有第七师一二三团九连党支部的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同时,连队党支部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其无资格证实涉案食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史新云在再审庭审中也认可其销售涉案食葵时,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并不在现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是根据史新云告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明”无法证实涉案食葵的产量及销售价格,综上,坚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食葵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也不能证实史新云主张的产量销售价格从而导致差价损失的请求,《种植订单合同》及“证明”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本案争议的涉案食葵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涉案食葵的产量,销售价格。(2)坚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涉案食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问题:坚诚合作社也仅有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来证实涉案食葵不符合质量要求,坚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食葵未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本案争议的涉案食葵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这一事实,法院需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来分配举证责任。由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临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故将本案中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哪一方,需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因史新云是反诉原告,其首先应当依照《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之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史新云作为种植户,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符合约定的食葵,故其是否依约履行了给收购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食葵的举证责任由史新云承担,故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将本案涉案食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史新云。因史新云所出具的《订单种植合同》及第七师一二三团九连党支部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坚诚合作社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食葵,也不能证实涉案食葵产量及销售价格,从而其认为坚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8.5元收购涉案食葵,造成低价销售从而造成差价损失、违约损失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一审以史新云举证不能驳回史新云的反诉请求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二审将食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坚诚合作社,同时根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明”来认定质量、产量、销售价格及差价损失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撤销;综上,坚诚合作社的再审请求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塔城地区中院(2016)新42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投递费150元,合计512元,由坚诚合作社负担37元,由史新云负担475元。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史新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042元,由史新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史新云作为一审反诉原告主张坚诚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33,000元、违约金11,88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符合约定的食葵的义务,故史新云是否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食葵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二审法院再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正确。二审法院再审据此认定史新云不能举证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坚诚合作社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食葵,也不能举证证实涉案食葵产量及销售价格,故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坚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8.5元收购涉案食葵,造成低价销售的损失、违约损失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对于史新云欠付种子款的问题,原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史新云欠坚诚合作社种子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确认的欠据中对欠付种子款的违约金和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史新云亦认可,并仅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原一审法院也依法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故史新云向坚诚合作社支付种子款26,880元、违约金5376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4,256元的判决正确。综上,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原二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申诉人史新云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再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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