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娇、康嘉琪(实习),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鉴定。 被告:郭大宏,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与被告郭大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娇、康嘉琪(实习)、被告郭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大宏立即支付代偿款27205.45元;2.判令被告郭大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20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郭大宏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792.20元(698.05元X4=2792.20元);4.判决郭大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郭大宏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于2018年8月25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郭大宏,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贷款金额为4200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698.05元,缴纳日起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郭大宏(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被告郭大宏因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归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2020年2月22日收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项下的代偿款27205.45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保证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大宏口头辩称,签保单,贷款属实,但无论是银行方面还是保险公司方面都没有把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使用说明书这些材料交予被告,只是要求其签订摁印。另外,其在2019年11月12日还款1890元,在2020年5月24日还款2000元,直接还给了襄阳人保公司的对公账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人民财保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光大银行下属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共同开拓个人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对于符合贷款要求的,由客户购买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并指定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根据人民财保公司的保单原件发放贷款。人民财保公司在“个人贷款业务”逾期第80天就全部未偿还贷款本息进行理赔。 2018年8月25日,被告郭大宏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在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并填写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鉴于被告郭大宏同意按规定交纳保险费,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并同意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郭大宏,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襄城支行,贷款金额为42000元;保险费25129.80元,每月保险费为698.05元,费率1.5030%,按月交纳;保险金额46444.5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缴纳违约金。 2018年9月4日,被告郭大宏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郭大宏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4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共36个月,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当日,即2018年9月4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郭大宏发放贷款42000元。 在《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所附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上述贷款连同应当支付的保险费,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分36个月偿还或支付完毕。每月偿还的贷款金额均为1290.13元(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年、月逐渐增高,不大于1290.13元,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年、月逐渐减少),保险费也分36期支付,每月不变,为698.05元/月。 被告郭大宏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按照其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22日代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被告郭大宏欠付的贷款本息27205.45元。2020年2月22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在2020年2月22日收到原告代偿款27205.45元,并同意将其对被告郭大宏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郭大宏在2019年11月12日还款1890元,在2020年5月24日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宏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的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据约定要求保险人代偿。保险人代偿之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大宏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且在约定的赔偿等待期间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7205.45元。因此,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由被告郭大宏支付代偿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大宏在2019年11月12日还款1890元,在2020年5月24日还款2000元,合计3890元,应该抵扣保险理赔款的赔付,即保险理赔款数额应该确定为23315.45(27205.45-3890)元。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由被告郭大宏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年利率24%的违约金诉求,是参照其与被告郭大宏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缩减得来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收取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占比过高、交费周期较长以及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参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填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角度,可以2020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标准来计算保险理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由被告郭大宏继续支付尚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郭大宏已经支付、原告业已收取和受领的保险费用,该类费用的支付与受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从保护原告已经受领债权的保有权能角度考虑,本院不予干预。但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所附《还款计划书》约定,保险费的收取是同利息一起捆绑收取的,因此该费用兼具利息性质。该费用的收取标准偏高,收取周期偏长,在融资成本中占比偏重,如对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被告郭大宏尚欠的保险费诉求再予以支持,会加重作为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和作为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故对尚欠的保险费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继续追要,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315.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331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保险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郭大宏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