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文全,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谭春蓉,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文全与被告谭春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全、被告谭春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春蓉返还原告唐文全多支付的款项148633元及利息249703.4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文全向被告谭春蓉借款三笔本息共计1416467元,分别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至2015年7月12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19个月,利息应为190000元,本息合计69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47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17个月,利息应为159800元,本息合计6298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欠被告门市款96667元。
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卡转现金给被告14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谭春蓉转款80000元,后又向被告转款3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5100元。原告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1565100元。上述借款及应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合计,与原告已向被告归还的款项相品迭可知,原告多向被告付款1486330元,被告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占用该多付款项长达七年,同样应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经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49703.44元。本息合计共398336.44元。原告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出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春蓉辩称,1.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均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属实,利息均约定的是按月息3分计算,前一笔借款19个月利息应为285000元,后一笔借款17个月利息应为255000元。两次本息合计为1540000元。被告在原告要求少收利息的情况下,基于二人系朋友关系,同意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1450000元。故原告不但不存在不当得利,还对原告让了利的;2.原告诉称的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8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及支付现金51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80000元是原告临时差钱向被告所借款项且已归还。20000元、10000元的两笔款项系支付原告欠被告购买门市款的利息,该两笔款项已经(2020)川16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认定。5100元款项系子虚乌有;3.原告所称的多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在(2020)川1602民初45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其财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意图混淆视听,企图借助法律手段拖延抗拒法院执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
2.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
3.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
4.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5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2020)川16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春蓉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用于购货。每月红利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按月分红,借款期限暂定1年时间。谭春蓉如果需款时,随时归还。此据为凭。借款人:唐文全。2013.12.21日。备注:如果需要款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唐文全准备资金。”
2014年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谭春蓉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分红利按每月壹万伍仟元正。如果谭姐需要资金时,请提前通知唐文全。借款人:唐文全。2014.2.21”。该借条底部备注:“唐文全说,借这50万元,只打47万元,这3万元付那50万元前一个月利息1.5,这1.5万付这借这50万元的利息。特此说明”。
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450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购买了广安区××街××号××幢××层××号三个门市,其中一个门市系被告所有,约定三个门市价格为290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按月息两分分季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谭春蓉出具了欠买门市的全款借款140000元、利息13400元,并分别定期支付。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于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
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欠被告借款140000元、欠利息13400元,2018年1月还款30000元,下余本金壹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正。并与被告约定分段计算本息,确认应支付被告本息公司叁拾万元正,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因原告唐文全仍未按照上述承诺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谭春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唐文全向其支付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16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认定前述原告向被告所转20000元、1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前述门市款转为借款的部分利息,唐文全于2015年7月12日向谭春蓉转款1450000元,用于偿还唐文全于2013年12月21日及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谭春蓉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本息。(2020)川16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66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中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其中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备注为226714的账号转支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春蓉(512928195710××××)从2014.4.21日到2014.12.21借款利息贰拾柒万元正,现已还款捌万元正……2014.12.23”,拟证明其向原告所转的80000元系用于归还前述500000元、47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他在归还款项时是将借款、门市款、利息混合到一起拉通计算的,并没有严格区分哪笔钱还的哪笔款;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属实,该80000元系原告向其归还另外单独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5100元系购买门市的款项,被告陈述该5100元系购买门市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向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97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349800元,加上原告所欠被告96667元门市款,三项共计1416467元;其向被告先后还款80000元、10000元、20000元、5100元、1450000元,共计1565100元。该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品迭后,原告多向被告还款148633元。被告收取该多支付的148633元系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答辩原告并未多支付款项,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审理查明原、被告虽约定购买门市的款项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原告也在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45万元,但原告又于2017年1月5日、2019年2月12日以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方式另行约定了门市款及利息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5万元系用于偿还唐文全于2013年12月21日及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谭春蓉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本息,且已经本院生效的(2020)川1602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认定。而原告诉称的下欠被告门市款转为借款后的本金96667元及利息,已被本院生效的(2020)川1602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所转的20000元、10000元,被该判决认定为门市款转为借款的部分利息在该案中予以了扣除。以上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5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支付的20000元、10000元系用于支付门市款利息,并非原告诉称的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借款、门市款、利息混合拉通归还,故对原告主张的下欠被告门市款96667元、已向被告所转的20000元、10000元纳入本案品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向被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450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6月19日转支80000元,若原告认为其多向被告归还了款项,其要求被告返还对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请求过返还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唐文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计3638元,由原告唐文全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青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