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小义(受害人张勤德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金龙(受害人张勤德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从梅(受害人张勤德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亮,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城凤凰山路35号与良塘洋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491511533X。
法定代表人:郑健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根,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小义、张金龙、张从梅与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义、张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亮、刘平、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根、周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小义、张金龙、张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157.82元,其中医疗费26,768.9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护理费7,396元、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6,951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尸检及尸体冷藏费18,504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张勤德的近亲属。受害人既往身体一般,但生活足以自理,2020年7月4日受害人因病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7月9日在全麻下行鼻内窥镜下多个鼻窦开窗术、内镜下鼻内病损切除术、双侧中鼻甲部分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受害人突发心律失常,血压下降,后转入ICU治疗,于2020年8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受害人的治疗经过以医院的病例记录为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证明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医院已垫付8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近亲属的误工费以四人和七天计算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受害人因双侧慢性鼻窦炎、左侧鼻腔肿物及右鼻息肉等疾病在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9日在全麻下行鼻内窥镜下多个鼻窦开窗术、内镜下鼻内病损切除术、双侧中鼻甲部分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受害人突发心律失常,脉搏微弱,经抢救后转入ICU病房。2020年8月26日宣布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受害人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5118.4元,在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原告实际支付26768.96元。2020年9月15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符合因患高血压脑出血和小叶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对死亡起辅助促进作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受害人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60至70%,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已尽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勤德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并在家务农。本案三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其因治丧花费2,938元(含冰棺租赁费504元)。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治丧费用发票及明细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及受害人自身机体等因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60至70%,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其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责任为宜。
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68.9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及营养费1,0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且在家务农,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误工费按江西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1.15元/天计算6,95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系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不因一直在ICU病房治疗而被否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江西省非私营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7,3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为1,590元(30元/天×53元)。结合原告的户籍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7.38元/天以四人计算七天为宜,即3,846.64元。交通费1,0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8,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冷藏费504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768.9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6,951元、护理费7,396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46.64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5,658.1元,由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491,677.77元{(875,658.1元-30,000元)×6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垫付款8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95,980.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小义、张金龙、张从梅医疗损害赔偿款491,677.77元。
二、驳回原告钟小义、张金龙、张从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5,051元,由原告钟小义、张金龙、张从梅承担1,767.85元,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2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