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传友。
被告:邓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宋传友与被告邓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友、被告邓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717.70元(213.30×69天)。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水田劳务工作,双方约定用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共计32000元,并签订《雇佣合同》一份,因水田增多、机器设备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解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邓向民辩称,原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在育苗期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雇佣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0日至8月20日被告雇用原告从事20垧水田劳动,每垧地工资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雇佣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被告雇用原告20垧水田劳动,每垧地1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2.收条9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在3月至4月之间没有育好稻苗,被告打车看苗、雇车运苗的事实和费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已是按照被告要求从事务工,稻苗没有育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
3.协议、收条、工作明细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曹玉宽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已给原告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4.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雇用段洪山从事水田务工,发生的劳务费,此项工作应由原告完成。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
5.证人原川北管张某任张德现证言,欲证明稻苗出苗不好,人为管理占部分原因,好苗不到三分之一,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已是在被告的指挥下工作,稻苗不好不是自已管理原因。
徐某人徐恒江证言,欲证明被告雇用自已的车运稻苗,被告大棚内的稻苗长的很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证人运苗一事。
许某人许勤波证言,欲证明2015年4月在稻田地给被告从事劳务,当时,原告也在为被告从事劳务。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向民提供的证据1、3、7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水田务工,原告收到邓向民给付月工曹玉宽工资。2015年许某人许勤波给被告稻田地从事劳务,当时,原告也在被告稻田地从事劳务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稻苗长势欠佳,被告又为看苗、购苗,运苗所发生的费用,但没有证明稻苗的长势与原告从事育秧劳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方向,故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被告邓向民与原告宋传友签订《雇佣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稻育秧及稻田管理工作,雇用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为每垧地1600元,共计32000元,原告自已找的月工曹玉宽、赵秀军的工资在按规定完成后,被告一次结算完毕。在水稻育苗过程中,因稻苗出苗率低,原告又雇车去外地看苗、买苗、运苗发生部分费用。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因九个大棚稻苗出苗率过低问题发生纠纷,相互指责对方负有责任,因此,2015年5月28日双方解除了雇佣合同。原告共为被告从事务工劳动69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传友与被告邓向民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雇佣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数额为32000元,原告虽然只工作了69天,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但对其已完成的工作付出的劳动,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予原告劳动报酬。对务工时间,应将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减去解除雇工后未完成的工作时间计算为69天(150天-81天),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核算为14717.70元(32000元÷150天=213.30元/天×69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稻苗是因为原告管理所造成,自已为重新看苗、买苗,运苗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未育好稻苗存在直接关系,所受损失大于应付原告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邓向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传友劳务费1471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邓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