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开华。
被告:刘祖新。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远国与被告刘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被告刘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95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19时许,刘祖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远国)沿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金桂园小区门口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金家国相撞,造成金家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祖新、张远国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刘祖新承担全部责任,金家国、张远国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双方至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祖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且被告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已被判缓刑,没有收入来源,没有钱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祖新承认原告张远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远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搭乘的被告刘祖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起事故经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新承担全部责任,张远国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刘祖新应当对原告张远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远国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285.8元(16391元/年×20%×19年),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县大木厂镇桥梁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母王修芝出身于1945年11月27日,其父已故,其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主张4291.84元(15328元/年×20%×7年÷5),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3、医疗费:对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住院花费13052.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
4、误工费:对司法鉴定的误工期210天予以认定,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630.4元(210天×98.24元/天);
5、护理费: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护理,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治疗11天,护理费为1286.16元(11天×116.92元/天);
6、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7、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认定营养期为11天,营养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000元,予以认定;
9、法医鉴定费:对原告主张4900元予以认可;
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11、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合计:112547元。扣减被告刘祖新垫付的医疗费8052.8元,还应承担10449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刘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国各项经济损失104494.2元;
二、驳回原告张远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刘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小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凌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