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国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路国旭与被告王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国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被告王丛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路国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9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57000元的借据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2000元,剩余借款215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王丛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赌博网站果博东方(×××.com)网站的代理商,有权限在该网站后台为玩家分配账号和操作“上分”。原告介绍被告到该网站玩百家乐,先后给被告提供过三个账号,并多次操作“上分”。被告在账号中没有“分数”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原告财产变动情况等是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根本就无法提供借据出具当天的取款记录或者转账记录,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明知上述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受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二、对本案涉及的“借款25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依据,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果博东方网站三个账号的“分数”计算而来。而原告原本就是该网站的代理商,对分配的账号有完全的控制权,也有操作“分数”的权限,被告根据原告统计的“分数”出具的字据,而三个账号不止被告单独使用,原告还分配给其他使用过。三、关于对原告诉称的“还款42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对被告进行威胁,并扬言去找被告的家人,被告害怕家人知道迫于压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转款4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金额为257000元,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向被告转账,尚欠原告215000元。 被告抗辩2018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41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抵押款,2018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4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解除抵押款,多支付3000元手续费。2019年1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41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抵押款,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被告内弟朱士海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解除抵押款,多支付3000元手续费。2019年3月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转账50000元、64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抵押款,2019年3月7日,被告妻子朱小玲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000元,多支付3600元手续费。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元、50000元、5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网络赌博资金。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元,系网络赌博平台账户“上分”的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019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金额为2570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民间借贷行为达成合意,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可证明其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转账,且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抵押款或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赌博资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仅凭被告陈述,无法认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已偿还4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偿还借款21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路国旭借款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王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国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