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景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悦城华府小区1号楼704、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984344219。

负责人:王新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审理经过 原告马景丽与被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成、被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孟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马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800元、违约金25253.40元,合计470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世茂夏都”酒店公寓委托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世茂夏都”酒店式公寓15层1512号房屋委托给被告方出租经营,约定委托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被告每年按总房款335000元的8%即268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茂夏都”酒店公寓委托租赁协议书》规定:“2014年租金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此后每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年度房屋租金。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照上述规定,2020年租金结算时间应为2020年5月1日,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元,尚欠21800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合计25253.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 原告马景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世贸夏都”酒店公寓委托租赁协议书》1份。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与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书,甲方盖章为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世贸夏都”酒店公寓委托租赁协议书》1份;

3、付款明细附支付凭证共计20页。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原告马景丽(乙方)与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世茂夏都”酒店公寓委托租赁协议书》1份,该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但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世茂夏都”酒店式公寓15层1512号房屋(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委托给被告出租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2014年至2023年租金按照总房款335000元的8%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租金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此后每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年度房屋租金。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拖欠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世贸夏都”酒店公寓委托租赁协议书》抬头虽载明甲方为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但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可知,签字、盖章对书面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不一致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故,本案中,应认定为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景丽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马景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34元,减半收取488.17元,由原告马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 晖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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