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润高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苏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恒润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隆泰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南恒润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协议》真伪性没有进行审查即下达裁定,明显系枉法裁定,《协议》中的公章并非是上诉人盖的公章,为假公章;该《协议》上诉人并没有同意,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派去的提货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辖权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HR01车型模具开发项目承揽合同》第十六条确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HR01车型模具开发项目承揽合同》约定该承揽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上诉人为甲方。2020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协商同意解除《HR01车型模具开发项目承揽合同》,就解除原合同及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解除该合同,并约定该合同第十六条管辖条款不再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因原合同或本协议发生纠纷,甲方提起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是由被上诉人逼迫其签订的,公章为假公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应由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