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江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双寿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YWLP2A。 法定代表人:黄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和石碑山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26680359。 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章华与被告湖北江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宸公司”)和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江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743.55元;2、被告开元公司为原告补办1997年至2001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原告入职开元公司,在车间从事操作工,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开元公司将原告安排到江宸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后被任命为车间班长。2019年9月24日上班期间,原告因电话答复操作工排除碱铝槽废水不当,江宸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11月8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宸公司辩称,原告因违反公司制度主动离职,并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续,并非江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江宸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使因江宸公司事后补充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认定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江宸公司也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指挥操作工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排放至雨水沟,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触发辞退的情形。即使江宸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江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应为21919元,而不是与开元公司共同承担246743.55元,因江宸公司与开元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从开元公司离职后以社会招聘的方式入职江宸公司,其在开元公司的工龄与江宸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江宸公司承担其在开元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所涉及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开元公司与江宸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也不是由开元公司安排到江宸公司工作,原告是在开元公司工作的合同期满后,到江宸公司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江宸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在江宸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关系与开元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江宸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经营范围:新能源材料及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2017年6月27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发文《市环保局关于湖北江宸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3000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中要求江宸公司确保对生产废水、废气洗涤废水、地面冲洗废水等全收集并处理。 原告于1997年4月到开元公司上班,岗位是操作工。开元公司自2001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2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开元公司继续上班至2018年3月14日。 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江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江宸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职责为车间一线操作事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自2018年10月担任班长。 2019年6月20日,原告参加了江宸公司组织的人力资源部制度、社会保险法以及培训综合管理部相关制度培训;2019年9月18日,原告参加了江宸公司组织的科技安全环保消防相关知识及安全制度培训。 2019年9月24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组负责清理车间碱铝槽,原告安排杨峰、李锋华、吕屈原等三人进行操作,安排人员施工完结原告离开工作现场。杨峰等三人将碱铝槽底部残余废水排入雨水沟,后发现废水颜色不对,改将废水排入车间地沟,车间地沟水漫之后,杨峰电话向原告请示,原告确定仍将废水排放至雨水沟,杨峰等三人按原告指示将废水排放至雨水沟。排放过程中被江宸公司副总经理发现,立即通知停止排放废水,安排人员将废水抽回并清洗雨水沟。江宸公司经过调查之后,对原告给予撤销班长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杨峰、李锋华、吕屈原等三人各扣当月绩效10分,罚款100元;对车间负责人及生产总监进行扣当月绩效。2019年9月30日,江宸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日,原告与江宸公司办理《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 江宸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由开元公司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间体车间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江宸科技人力资源制度培训讲义及培训签到表》、《市环保局关于湖北江宸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3000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间体车间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分析会议录音资料附录音文字资料》、《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二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二是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关于焦点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与被告开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江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江宸公司进行劳动,应视为原告与开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开元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江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确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江宸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违法;故二被告均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的形式拒绝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开元公司自1997年4月至2000年12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因原告已不在开元公司工作,无补缴补办的可能性,原告要求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补偿,符合《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依照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宜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5250元/月的60%)的20%进行补偿,即630元/月,补偿4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章华支付补偿费28350元; 二、驳回原告夏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李潘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谭德铃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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