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春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良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第三人:罗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住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赖春发与被告明良宗、第三人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赖少辉及第三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良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良宗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20年5月2日起按每月240元计付手续费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明良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年前偿还,并自愿承担原告刷卡取现应支付的手续费24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明良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罗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本人交付至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原告银行卡交易信息、第三人明细查询,证明借款事实;

3、录音光盘,证明借款事实。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第三人与被告曾为恋爱关系。2020年4月20日,被告明良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取现20856元,并转账20000元至第三人,第三人取现交付20000元至被告。同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交付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未偿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2日起按每月240元计付手续费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承担,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明良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良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春发借款4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明良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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