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执行人):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管理办公室谢庄村14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执行人):周光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于伟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涛与被告于伟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或驳回被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告周光涛作为(2020)豫1104执68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处于未经营状态,因此公司财产本身就独立于自己财产;原告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变更不影响作为公司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原告资产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二、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外人漯河市华世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系涉案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于伟红应当向华世通公司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审认定昌建公园壹号院项目19#楼是由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并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于伟红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追加其股东周光涛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影响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使。
被告辩称
于伟红辩称:1、答辩人申请追加周光涛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周光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河南豪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河南豪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属于被执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起诉状混淆了已经为被执行人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执行人周光涛的概念,是错误的,混淆了二者的法律关系,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1104执异58号裁定书追加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周光涛为本院(2020)豫1104执异68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光涛对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于伟红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另一案件判决生效的被执行人,二者法律关系不能混淆;3、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与周光涛个人资产混同,因为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运作。4、起诉状自相矛盾,歪曲事实。原告谎称其公司一直处于未经营状态,答辩人于伟红的伤从其工地受伤,周光涛为于伟红受伤出具了证明材料,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均已证明,2020年11月18日(2020)豫行申604号行政裁定书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诉前已经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却故意以申请再审作为本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诚实信用的行为。 综上所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对原告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认定事实清楚,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2020)豫行申6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南豪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以此理由提起诉讼明显不当,召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1101执异5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伟红与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9)豫1104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伟红经济补偿金1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527.08元。河南豪之业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4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伟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豪之业建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申请人于伟红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豪之业建筑公司的股东周光涛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11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光涛为本院(2020)豫1104执68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周光涛对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于伟红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9万元,周光涛持股100%,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周光涛认缴,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完毕。2019年10月23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股东周光涛将其认缴股份的40%即403.6万元转让给蒋召远,股东变更为周光涛(持股60%,认缴605.4万元)和蒋召远(持股40%,认缴403.6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3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完毕。 再查明,2020年11月19日,豪之业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股权,股东蒋召远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认缴出资403.6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以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周光涛,周光涛同意以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鉴于原股东蒋召远认缴的出资额尚未足额交付,新股东周光涛将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按期足额缴纳义务。同时,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2020年11月23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豪之业建筑公司企业类型重新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周光涛持有10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为100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在(2020)豫1104执685号民事执行案件中追加周光涛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豪之业建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申请人于伟红的债务,周光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周光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申请人周光涛应对豪之业建筑公司对申请人于伟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11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00元,由原告河南豪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周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占锋 人民陪审员 张峻平 人民陪审员 贾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