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陆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梁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陆春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万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英伟与被执行人陆春祥、万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陆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陆瑶称,2020年11月24日我得知母亲万丽红因未执行法院的文书,被执行局扣留,经过办案人员说服我,并动员我签下了《担保书》。事毕,咨询了一些法律人士,第二天向法院递交《撤回申请》,没有得到法院的答复。陆春祥、万丽红是我父母,我们都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所欠的债务与我无关,我没有为他们承担欠债的义务。我对担保书的内容没有完全理解,以我的文字作为担保条款,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担保要件。我没有直接对法院承担担保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书》依法应属无效,法院按《担保书》追究我的责任不妥,请求依法撤回我的《担保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陆春祥、万丽红系夫妻关系,陆瑶系二人女儿。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连民三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春祥、万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英伟借款21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梁英伟利息3200.00元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陆春祥、万丽红承担。2014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梁英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月24日本院欲对万丽红采取拘留措施,陆瑶来本院自愿用位于连山区山河半岛12-3-1401号楼为万丽红做担保,如果万丽红未在2021年1月24日前将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担保的楼房。出具了书面担保书。第二天陆瑶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担保书的申请书,在本院未允许撤销后,就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回2020年11月24日在本院为了保证法院不对其母万丽红拘留的《担保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陆瑶请求撤回《担保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异议人陆瑶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陆瑶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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