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明祥,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组*号。200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5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荣,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明祥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琳琳、检察官助理王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明祥及其辩护人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2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内后,在客厅茶几上手提包内盗窃500元人民币,随后离开现场。 2.202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赵某家从东墙跳进院里,从房后西侧窗户钻进室内,在东屋炕上牛仔裤的裤兜里盗窃900元钱人民币,在西屋衣柜内盗窃5条人民大会堂香烟,随后离开现场。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5条人民大会堂香烟的价值进行鉴定,5条人民大会堂香烟价值610元钱。 3.2021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隋某2家,将院大门锁头摘掉从院门进到院内,从房屋正门进到室内,在东屋电视柜的垫子下盗窃350元钱人民币,随后离开现场。 4.2020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郝某家,从东墙外跳进院子,从房子东侧厕所的窗户钻进室内,在东屋立柜的挎包中盗窃2000元钱人民币,随后离开现场。 5.202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海城市项某家,从房屋正门进入,在东屋衣柜里的钱包内盗窃1200元钱人民币,在东屋电视柜旁的钱包盗窃走300元人民币,在西屋化妆台抽屉里盗窃3900元钱人民币,从客厅的后窗户跳窗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明祥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明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明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谷明祥的辩护人白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谷明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陈某1家,翻后墙入院后,从房屋正门右侧窗户钻进室内后,盗窃客厅茶几上手提包内500元人民币,随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追回赃款31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 2.202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赵某家,从东墙跳进院里,从房后西侧窗户钻进室内,盗窃东屋炕上牛仔裤的裤兜里900元钱人民币、西屋衣柜内5条人民大会堂香烟,随后离开现场。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5条人民大会堂香烟价值610元钱。案发后追回3条6盒人民大会堂香烟,发还被害人赵某,价值439.2元。 3.2021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隋某2家,将院大门锁头摘掉从院门进到院内,从房屋正门进到室内,在东屋电视柜的垫子下盗窃350元钱人民币,随后离开现场。 4.2020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郝某家,从东墙外跳进院子,从房子东侧厕所的窗户钻进室内,在东屋立柜的挎包中盗窃2000元钱人民币,随后离开现场。 5.202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谷明祥到辽宁省海城市项某家,从房屋正门进入,盗窃东屋衣柜里的钱包内人民币1200元,在东屋电视柜旁的钱包盗窃人民币300元,在西屋化妆台抽屉里盗窃3900元钱人民币,从客厅的后窗户跳窗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谷明祥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76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明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明祥的供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隋某1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明祥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明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明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谷明祥违法所得9010.8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19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1070.8元,返还给被害人隋某2350元,返还给被害人郝某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项某54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棉鞋一双(黑色)、牛仔裤一条(蓝色)、鸭舌帽一个(黑色)、衣服一件(灰色小棉),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长祥 人民陪审员 王芙蓉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尹明欣 书 记 员 王 青 速 录 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