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元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李静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左元彬与被告李静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元彬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成都132厂家属楼安装电梯工作。原被告约定好了工资及支付方式,被告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直到2021年2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9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900元工资,还款日为每月10日前分期还款。该欠条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手印证明欠款属实。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催收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甚至连打电话都打不通了。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静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左元彬围绕诉请,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信息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原告陈述、庭审查明、上述采信证据并经查询关联案件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左元彬在被告李静平承包施工的成都132厂家属楼从事安装电梯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21年2月8日,被告李静平多处工地的工人(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原告工地、另有搭建自贡粮仓工地、隆昌彩钢瓦工地等处)加上被告李静平等共计十余人,一起在被告李静平指定地点广汉的某茶馆内分别进行结算,原告左元彬也在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执存,上载明:“欠条今欠(左元彬)4900元工资。李静平(签名捺印)2021年2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前分期还款身份证号码513901198510××××”。2021年7月16日原告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收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甚至电话都打不通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达其变更后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询关联案件已查明事实,能充分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李静平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900元。原告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静平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给付人工工资之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静平应负完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人工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静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左元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左元彬的人工工资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左元彬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李静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元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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