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彩霞。
被告:张得虎。
被告:于水平。
审理经过
原告郭彩霞与被告张得虎、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霞、被告于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偿还月息1200元至付清借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用于橱柜店周转急用,并承诺2019年年底还清本金和利息,每月利息1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得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于水平辩称,其与被告张得虎系夫妻关系,其认可借款本金5万元,该款是其与被告张得虎于2017年过完年向原告借的钱,其与被告张得虎已从2017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33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张得虎、于水平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水平认可以上证据。因被告张得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彩霞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整,每月利息必须每月25日之前付清,本金于2019年年底付清本金。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实际向其借款的日期是2017年1月15日,以上借条中的5万元为借款本金,2万元为其与二被告约定的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水平认可原告的以上陈述,并称其与被告张得虎于2017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33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水平的以上陈述,故本院确认本案涉案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自2017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2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自借款之日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利息为2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3300元,冲减二被告应付的以上2万元利息后,下剩3300元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得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张得虎、于水平向原告郭彩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二被告承担525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