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盛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黄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怡,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雷盛碧与被告雷盛林、黄琼、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盛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被告王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盛林、黄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盛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万及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40852.33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30万为基数的部分按月息壹分计算,以20万为基数的部分按月息贰分计算;3、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雷盛林、被告黄琼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两年内本息一次性还清。但以上借款及利息该二被告到期没有归还。被告雷盛林和被告王恒又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利息为每月3000元,到期一并计算本息。鉴于被告雷盛林和原告是姐弟关系;被告雷盛林和被告黄琼是儿女亲家关系;被告雷盛林和被告王恒是翁婿关系,被告方提出延长第一次借款还款期限,故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就以上借款及利息重新签订一份《欠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1、两次借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届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归还两次借款的全部本息。2、第一次借款的超期时段按贰分计算月息;3、王恒承诺如期不能偿还欠款,愿将万盛黑山谷奥陶纪水云台B区万盛经济开发区石海路99号28栋一单元***房屋出售还款。”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归还25万元人民币以后,余款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恒辩称:王恒只向原告借款30万,只对30万承担还款责任。且王恒已在2019年11月30日归还了25万,截止2019年11月30日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王恒尚欠本金159700元。王恒只应当偿还30万部分,对其他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盛林、黄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借款人黄琼、雷盛林向雷盛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盛碧现金20万元,月息2000元正,大写:贰仟元正,日期2年内还:到时本息一并还清。”2015年9月7日,雷盛碧向黄琼账户转账20万元。 2016年11月14日,王恒作为借款人、雷盛林作为担保人向雷盛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盛碧现金30万元,借款期最长时限三年(可提前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即月息3000元),计息按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时一并计算本息(还款需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雷盛碧向王恒账户转账30万元。 2018年3月26日,甲方雷盛碧、乙方黄琼、雷盛林、王恒签订《欠款偿还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9月1日由黄琼、雷盛林向雷盛碧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月息2000元正,约定2年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即2017年8月31日到期,但该款至今未还。又于2016年11月14日,乙方王恒、雷盛林再次向甲方雷盛碧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计算(即3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一并计算本息(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由于乙方黄琼、雷盛林至今未还第一次借款贰拾万元的本息,并到目前为止、还不能说明还款期限。鉴于双方亲戚关系、乙方提出延长还款期限,鉴此,双方再次协商两次借款的最终时限,以第二次借款的到期时间为限,即2019年11月13日止,乙方必须向甲方归还两次借款的全部本息。(可提前偿还,以还款时间计算本息、但第一次借款的超期时段按贰分计算/月)。王恒并承诺,如期不能偿还欠款,愿将万盛黑山谷奥陶纪水云台B区万盛经济开发区石海路99号28栋一单元***房屋出售还款。(因贷款购房,不然就以此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11月30日,王恒向雷盛碧还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5年9月1日借条、2016年11月14日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欠款偿还协议》、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琼、雷盛林和王恒向原告雷盛碧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015年9月7日,原告雷盛碧已经向被告黄琼、雷盛林实际出借20万元款项,2016年11月14日,原告雷盛碧向被告王恒实际出借30万元,原告雷盛碧与被告黄琼、雷盛林、王恒在《欠款偿还协议》明确约定2019年11月13日止黄琼、雷盛林、王恒必须向雷盛碧归还两次借款的全部本息,故被告黄琼、雷盛林、王恒应共同向原告雷盛碧清偿两笔借款的本息。被告王恒的答辩意见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30日,王恒向雷盛碧还款25万元,《欠款偿还协议》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的抵充顺序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第一笔借款2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155178.08元,剩余94821.92元抵充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因此,第一笔借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05178.08元。综上,被告黄琼、雷盛林、王恒应向原告雷盛碧偿还第一笔借款尚欠的本金105178.08元并支付利息(以10517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应向原告雷盛碧偿还第二笔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雷盛碧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琼、雷盛林、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盛碧偿还借款105178.08元并支付利息(以10517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琼、雷盛林、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盛碧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雷盛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原告雷盛碧负担2290元,被告黄琼、雷盛林、王恒负担6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向丽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夏娟娟 人民陪审员    宋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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