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小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刘荣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小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荣井(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立即归还本人原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二、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原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9900元(借款约定利息:495元/月×20月=9900元),加五个月利息2475元,利息合计12375元;三、2021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45375元为基数,以20%年化计息截止到被告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刘荣井以短期几个月周转资金为由,请求本人(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解决资金缺口,(见借条一),约定于2019年7月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无奈之下本人只能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万般无奈之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基于借款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荣井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在2019年时,我自己有存款,不需要借人家的钱,是原告他们想借钱给“邹扬颂(养猪的)”吃利息,他们的钱拿不回来了就赖在我头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经其配偶取款20000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因未能还款,双方不断更换借条。直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更换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吴小毛叁万叁仟元整(正)。利息一个月肆佰玖拾伍元整(正)495元。今借人:刘荣井2019.2.1日”。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毛主张被告刘荣井向其借款,具有借条、取款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荣井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邹扬颂”,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拒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借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利息按每月49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部分应为17580元,本息合计37580元。其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荣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吴小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7580元,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刘荣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