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家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钊,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合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下三云路64号二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91174128。

法定代表人:冼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冼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广西梧州新中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西环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环路地质六队西北侧(广宇西苑负一层)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MA5NC6K65L。

负责人:黄彩霞。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天衡日用品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地质六队西北侧(广宇西苑负一层)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5MA5NBKEW2Q。

经营者:黄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新中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阜民路18号地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877793552。

法定代表人:施洪辉。

审理经过

原告韦家硕与被告梧州合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广公司)、冼秀英、广西梧州新中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西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山西环分公司)、梧州市长洲区天衡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天衡商行)、广西梧州新中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家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钊、温海涛,被告合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天衡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秀英、新中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家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广公司支付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的装修工程款472783.26元;2.判令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天衡商行、新中山公司、冼秀英对被告合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合广公司指派代表朱武强、肖泽国与原告协商,提出要建设、装修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地点在梧州市长洲区。经双方商定,原告同意承接该项基建装修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5日装修工程完工。经双方代表测量核算出工程量清单2份(西环分店超市工程量、西环分店菜市工程量)。经双方计算确认:一、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建筑工程款为:①西环分店超市86230.37元;②西环分店菜市37544.02元,共计建筑工程款为123774.39元。二、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装修工程款为:①西环分店超市166291.46元;②西环分店菜市262717.41元,共计装修工程款为429008.8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52783.26元。被告合广公司对上述款项没有提出异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合广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桂英通过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目前西环分店的建设、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合广公司对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没有提出异议,应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472783.26元。但被告合广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合广公司之前一直通过朱武强、肖泽国委托原告承建其他新中山连锁超市分店包括石鼓分店、孔庙里分店、下三云分店、宝石城分店、大塘分店、西堤分店、新兴分店、东山冲分店,双方均没有签订合同或出具施工图纸,也没有签署工程结算单,都是结算后由被告合广公司的代表朱武强、肖泽国审核并即时付清工程款,因此在做西环分店装修工程时双方同样没有签订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结算单。经原告核查,被告合广公司的股东朱武强、黄彩霞于2018年1月2日分别将90%、10%股权转让给被告冼秀英,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冼秀英,被告冼秀英作为合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合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装修的梧州市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现转由被告天衡商行(经营者为黄彩霞)、新中山西环分公司(负责人为黄彩霞)经营。被告新中山公司为责任主体。因此,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新中山公司应对被告合广公司的应付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韦家硕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菜市、超市建筑工程款结算总价,证明西环分店建筑工程款总价为123774.39元。

2.新中山超市西环分店菜市、超市装修工程款结算总价,证明西环分店建筑工程款总价为429008.87元;

3.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合广公司的财务周桂英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工程款80000元;

4.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现状的照片,证明原告承接西环分店建筑装修工程的具体位置;

5.建筑结算总工程量,证明被告合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6.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会计报表、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合广公司股东变更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7.(2020)桂0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广公司关于两项涉案工程的情况和工程款金额。

被告合广公司辩称,一、被告合广公司确实在2017年8月、9月委托肖泽国与原告协商装修盐站新中山超市的水工部分,接着装修位于西环路广宇××#、××#等商铺约2000平方的西环超市、菜市等水工部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水工装修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原告看过场地后,双方约定两间超市、菜市装修工程款约为500000元。在完工后经结算时,根据人工和部分材料款,被告合广公司同意按照588000元的价格进行两处超市、菜市等水工部分装修工程的结算,但原告坚持要按630000元结算。之后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二、原告现提供的装修工程款结算单均是其自行制作,被告合广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上所写工程量和单价。原告将原提出的总装修款630000元增加至1198870.44元,在未经被告合广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法院不应采信。三、被告合广公司已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即使按原双方结算时原告提出的630000元价款,被告合广公司只需支付剩余的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合广公司支付472783.26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合广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西环超市协议书,证明梧州新中山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彩霞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

2.企业变更咨询单,证明梧州新中山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更名为梧州合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衡商行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装修。被告天衡商行经营的西环超市、菜市是基于与被告合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西环超市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合广公司负责对超市、菜市进行水工装修,费用由被告合广公司负责。被告天衡商行只负责水电安装、木工装修、空调、电脑系统、货架及经营管理。原告诉请的装修工程和工程款与被告天衡商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衡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管理经营的西环超市、菜市是其负责人黄彩霞与被告合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西环超市协议书》后,与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的上级公司梧州市长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设立经营的。原告所做装修工程与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西环超市协议书,证明梧州新中山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彩霞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

2.承包合同书,证明黄彩霞于2018年7月20日与梧州市长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黄彩霞于2018年8月8日设立天衡商行。

被告冼秀英、新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合广公司对原告韦家硕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工程款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和被告合广公司的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合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括了盐站分店和西环分店。证据4的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量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判决书中的评估报告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因此依照该评估结果作出的判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原告韦家硕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有异议,这些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结算的依据。对于证据3,黄彩霞不清楚支付情况,与被告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也与黄彩霞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黄彩霞和本案均无关联。

原告韦家硕对被告合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黄彩霞与被告合广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对被告合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韦家硕对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被告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内部责任分担属于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合广公司对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韦家硕提供的证据3、4、6、7,被告合广公司、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韦家硕提供的证据1、2、5虽未得到被告确认或认可,但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合广公司与原告韦家硕协商,由原告韦家硕为被告合广公司装修位于梧州市负一层的“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装修结束后,原、被告因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一直未结算成功。被告合广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仅向原告韦家硕支付了80000元。原告韦家硕要求被告合广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装修款被拒,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合广公司原名称为“梧州新中山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用名称。2018年1月2日,被告合广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公司股东黄彩霞、朱武强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冼秀英。被告合广公司随后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法定代表人是冼秀英。

2018年6月10日,被告合广公司与案外人黄彩霞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西环超市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合作经营,由被告合广公司所选并已开始进行装修的位于梧州市开设超市、菜市等;二、由被告合广公司负责超市、菜市的水工部分装修,并承担全部的装修费用,并于2018年9月前交付水工装修好的超市、菜市给黄彩霞进行其他装修;三、黄彩霞负责投资完成水、电安装、木工装修、空调、电脑系统、货架等并具体实施超市、菜市的经营管理。

2018年7月20日,黄彩霞与梧州市长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黄彩霞承包经营位于梧州市负一层8#等商铺的超市、菜市;梧州市长誉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梧州市长誉贸易有限公司西环分公司,由黄彩霞承包经营西环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11月11日,梧州市长誉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梧州新中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韦家硕向本院申请对“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菜市部分、超市部分的装修工程量及装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国宏信(桂·梧州)(价)字[2021]第006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菜市部分、超市部分的装修工程量及装修价格鉴定值为520424元,其中菜市部分装修价格为277477元,超市部分装修价格为2429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合广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韦家硕装修工程款。二是被告冼秀英、新中山西环分公司、天衡商行、新中山公司应否对被告合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合广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原告韦家硕依约对超市进行了装修,故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对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的装修工程,被告合广公司应向原告韦家硕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故本院依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分公司对上述双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故本院对《价格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作为案涉装修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价格鉴定报告》的意见,“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装修总价格为520424元,被告合广公司已向原告韦家硕支付了80000元,还应支付440424元(520424元-8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合广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冼秀英系其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冼秀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合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韦家硕以被告天衡商行经营者,同时亦是被告新中山西环分公司负责人的黄彩霞,是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的合伙经营者之一为由,要求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连带承担案涉装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事实上,原告韦家硕与被告合广公司在黄彩霞参与合伙经营之前,就已商定有关新中山连锁超市西环分店的装修事宜,即原告韦家硕与被告合广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在先,被告合广公司与黄彩霞的合伙经营发生在后。且黄彩霞与被告合广公司在《合作经营西环超市协议书》中对超市的装修和相关费用的分担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衡商行、新中山西环分公司与原告韦家硕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韦家硕的上述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韦家硕以被告新中山公司与被告合广公司有关联为由,诉请被告新中山公司连带承担装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新中山公司、被告合广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在公司人财物上出现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告韦家硕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合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韦家硕装修工程款440424元;

二、被告冼秀英应对被告梧州合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元,鉴定费11908元,合计20299元,由原告韦家硕负担1377元,被告梧州合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冼秀英负担18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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