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源,男,水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杏花小区*栋三单元*室居民,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彬,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太拥镇医院路*号居民,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凤平,男,仡佬族,****年**月**日出生,住该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安源因与被上诉人张有彬、罗凤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没有查清楚本案是合伙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工程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判决结果没有明确三位当事人的责任。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存在矛盾。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剑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安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