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廖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傅芳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婷与被告廖少林、傅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婷、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廖少林、傅芳林归还原告姜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照计,原告对被告二人名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廖少林、傅芳林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本金90000元,现只欠本金10000元,利息40000元。原告无权优先受偿。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傅芳林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8日,傅芳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姜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是实。借期暂定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傅芳林2015.6.28”。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傅芳林支付100000元。此后,原告与傅芳林、廖少林于2018年5月24日将前述借条变更为新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傅芳林身份证号:430502197503××××廖少林身份证号:430503197009××××于2015年6月28日向姜婷身份证号:430521198502××××借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8年5月份前已还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余下本金柒万元整(¥70000)于2018年阴历年前还清,利息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于2019年阴历年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傅芳林廖少林2018.5.24”。
另查明,傅芳林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向姜婷还款10000元、4月3日还款10000元、4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还款20000元、3月7日还款10000元、8月29日还款5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4月18日通过李丽雄还款10000元、6月8日还款1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将所有借款及利息归还完毕,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重写借条后是否约定月利率2%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在写借条时口头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仍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新的借条中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视为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之后未约定利息。2、二被告归还的9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称其归还的90000元均系本金,在2020年6月8日汇款给原告时附言:还姜婷借款一万,下欠本金一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附言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明,未经原告确认,不能就此认定二被告归还的均系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写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在2018年5月前归还的30000元系本金,此后陆续归还的60000元,在双方未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先息后本。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即二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的产生的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8561元,加上原来双方认可的40000元利息,利息共计48561元,二被告截至2020年6月8日归还的6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11439元抵扣本金,本金尚余58561元(70000-11439)。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83元(58561×6%÷365×71),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8561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对二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少林、傅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姜婷借款本金58561元以及利息(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8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8561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廖少林、傅芳林负担660元,原告姜婷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