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

登记经营场所: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桃园9号。

登记经营者:叶庭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居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居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叶庭坤之次子。

被告:俞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与被告俞少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叶庭坤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少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俞少辉立即归回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以欠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给付该欠款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少辉承担。庭审中,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俞少辉至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赊欠配件款及修理费合计7000元,欠条上承诺于2018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俞少辉于2019年8月27日付款2000元后,对下欠5000元款项以各种理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多次向被告俞少辉电话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俞少辉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俞少辉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出具欠条欠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挖机配件及修理费70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付清。被告俞少辉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签订地:思南县桃园。今本人俞少辉(身份证号3623221985××××××××)因挖机配件及修理费欠款(欠款原因)于2018年2月13日欠叶庭坤(债权人)款7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该款承诺于2018年5月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从双方协商付清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0.2%做为违约金。因本欠条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欠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欠款人)俞少辉。债权人叶庭坤。欠条出具后,被告俞少辉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付款2000元,尚欠5000元一直未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给付。

被告俞少辉在答辩期间,于2021年6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俞少辉早在2017年就离开思南县,现居住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少辉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亦存在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俞少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21)黔0624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俞少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1)黔0624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俞少辉送达后,被告俞少辉未提出上诉。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欠条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俞少辉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俞少辉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所起诉事实的认可。2018年2月13日,被告俞少辉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出具欠条欠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挖机配件及修理费70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俞少辉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付款2000元,尚欠5000元一直未向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给付,被告俞少辉欠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5000元款项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俞少辉应给付所欠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欠款5000元,故对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要求被告俞少辉给付其欠款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要求被告俞少辉支付所欠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俞少辉向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给付所欠款人民币5000元。

二、由被告俞少辉以欠款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给付该欠款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欠款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给付该欠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思南县腾飞挖机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庭坤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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