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赵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和滢与被告赵秉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洁玲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滢到庭参加诉讼,赵秉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赵秉军退还和滢5000元;2.赵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赵秉军以办理产权证为由从和滢处收取5000元现金,赵秉军收款后就石沉大海了,至今没有任何音信,故和滢起诉至法院。 和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

被告辩称

赵秉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和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和滢通过王京来介绍认识赵秉军。在此期间,和滢在大兴承租了一套房,该房之前由赵秉军承租,后赵秉军不再承租,房地产公司与和滢签了承租协议,因此二人相识。 因该房为承租房,没有房本,赵秉军告诉和滢,给他5万元他可以帮助和滢办理产权证,须先付5000元。因和滢此时不在北京,于是让王京来代给赵秉军5000元,后和滢将5000元交给王京来。 2017年12月19日,赵秉军向王京来出具《收条》,载明:今赵秉军从王京来家收到和滢转交大兴区xxx小区xx单元过产权费用,人民币伍仟元现金(5000),余款肆万伍仟元(45000),一旦确认办理完毕,但必须所有手续费用由赵秉军领和滢交到国家指定的收费单位并有正式手续及发票,和滢和王京来共同保证将余款肆万伍仟元(好处费45000)交给赵秉军,同样如赵秉军在收到伍仟元费用后在一个月内和滢没见到任何与产权相关的手续,赵秉军保证即时退款,决不能拖延,如拖延赵秉军本人承担双倍违约罚款,收款人赵秉军,担保人王京来。 庭审中,和滢陈述称该《收条》由中间人王京来转交和滢,现涉案房屋仍由和滢承租,并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和滢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赵秉军向和滢表示可以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总计费用为5万元,并收取了和滢相关费用5000元,和滢与赵秉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赵秉军负有协助和滢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赵秉军未依约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关于和滢要求赵秉军返还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秉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滢费用5000元。 如果被告赵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被告赵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洁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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