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吕安庆,男,1957年8月17日,汉族,住罗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玉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竿支行 负责人:陈登天,系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安庆因与被申请人付玉义、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竿支行、鲁在勇、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安庆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主要理由:一、付玉义和鲁在勇两人都有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职工的这个身份,其次二人在借条上加盖了竹竿支行的业务专用章,申请人就有理由相信此款系竹竿支行、付玉义、鲁在勇共同所借,借款是用于弥补竹竿支行放贷产生的呆账漏洞,更何况产生于****年**月**日的这张《借条》,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除有付玉义的签字和按手印外还加盖有竹竿支行的业务专用章,更足以说明借款实际系竹竿支行所使用。二、420,000元借条并非利用原100,000元借条变造而来,该借条应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出具的一张盖有竹竿支行印章的新借条。三、本案中竹竿支行的印章不止一次的加盖在案涉借条上,并且420,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处也加盖有竹竿支行的印章,所以即使付玉义作为竹竿支行的职工没有代理权限或者是超越了代理权限,申请人也有理由相信付玉义是有代理权的,付玉义实施的借款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该表见代理行为不以竹竿支行是否知情为生效要件,竹竿支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善意第三人(即申请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再审申请人吕安庆申请再审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本案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吕安庆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吕安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