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娟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吴望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凌娟霞与被告吴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凌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望春退还货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凌娟霞与吴望春达成口头协议,吴望春答应给凌娟霞收购油茶果60000斤,凌娟霞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望春。吴望春于2020年10月24日告知凌娟霞已收到一车油茶果,约凌娟霞去装油茶果,并要求凌娟霞转款,凌娟霞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给吴望春。后吴望春一直没有将油茶果发货给凌娟霞。经凌娟霞再三催促,吴望春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凌娟霞2000元,余款8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凌娟霞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望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凌娟霞与吴望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凌娟霞以每斤1.6元的价格向吴望春购买油茶果60000斤,由吴望春负责向村民收购,当日凌娟霞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望春。2020年10月24日,吴望春告知凌娟霞已收购部分油茶果,约凌娟霞于10月26日去装一车油茶果,并要求凌娟霞付款,凌娟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吴望春9000元。后因吴望春一直没有将油茶果交付给凌娟霞,凌娟霞要求其退还货款,吴望春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凌娟霞2000元,余下的货款8000元至今未退还,凌娟霞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凌娟霞与吴望春就收购油茶果事项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凌娟霞按照约定向吴望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吴望春应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油茶果。吴望春到期未交付,致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凌娟霞退还货款。吴望春已支付2000元,还有8000元未退还。现凌娟霞主张吴望春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吴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望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凌娟霞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望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盛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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