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高先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高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高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高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高洪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行)与被告高先民、李秋荣、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民、李秋荣、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郓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先民、李秋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4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7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复利、罚息)448322.73元;2.自2021年1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49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先民于2015年10月31日在我单位(张营支行)办理了借款4994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2017年10月9日;利率9.10417‰,由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李秋荣系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人。贷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至今拖欠利息拒不偿还。经我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向上述各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以实现原告诉讼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先民、李秋荣、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郓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商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高先民于2015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499400元,贷款月利率是9.10417‰。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先民与原告签订(郓城农商行张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751031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是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与原告分别签订(郓城农商行张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7503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止,保证金额为60万元。证据4.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秋荣与高先民是夫妻关系,即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证据5.2019年2月1日《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质证
被告高先民、李秋荣、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未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未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被告高先民与原告郓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郓城农商行张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75103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先民向原告借款499400元,利息为月利率是9.10417‰,借款种类是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金,贷款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止,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高英华和被告高迎、高格、高洪俊与原告分别签订(郓城农商行张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7510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止,保证金额为60万元。被告李秋荣与高先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荣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即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帐户发放借款本金4994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2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被告催收后,尚欠贷款本金4994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先民、李秋荣、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郓城农商行与被告高先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高先民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先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先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高先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在最高额60万元额度内对涉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荣与被告高先民系夫妻关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先民、被告李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49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英华、高迎、高格、高洪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高先民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