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建国西路199号。
负责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秉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高秉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秉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月供欠款75,602.78元(截止2021年2月);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60.28元(原告垫付被告银行贷款75,602.78元×1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964.4元、利息23,713.97元(截止2021年4月8日);4.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保全保险费400元,上述合计:210,241.4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昌吉市玫瑰园B-23-2-902号),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9%,借款25万元支付购房款,因被告后期未按时向银行支付月供,截止2021年2月原告代偿垫付银行贷款本金75,602.78元,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垫付款10%的违约金计7,560.27元。因被告不能全额交首付款,只交了6,371.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102,964.4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该款分三期偿还原告,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三期合计23,713.97元(计算至2021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垫付房款以及欠付首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高秉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昌吉市玫瑰园B-23-2-902号),合同价款为359,336.1元,被告首付109,336.1元,剩余房款250,000元由被告贷款支付。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首付款分期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6,371.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102,964.4元,被告将该款分三期偿还原告,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2,964.4元欠条一张。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借款担保人向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9%。后因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2月原告代偿垫付银行贷款本金75,602.78元。因上述垫付房款以及欠付首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垫付被告银行月供明细一张、还款凭证32张、房屋首付款分期支付协议一份、首付款欠款明细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75,60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垫付款10%的违约金计7,560.27元,故原告主张的垫付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7,560.2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首付款102,964.4元,该款项性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而取得追偿权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但因原、被告同一,又在一起事件中发生,故本院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首付款分期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三期合计23,713.97元(计算至2021年4月8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庭调整为10,3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1,541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偿还垫付银行贷款75,602.78元,支付违约金7,560.27元;
二、被告高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偿还借款102,964.4元,并支付违约金10,300元;
三、被告高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保全费1,541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4元,由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高秉旭负担4,2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秉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