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二原告赵某1、赵某2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系盐池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村民小组。

负责人:范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赵某1、赵某2诉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范记圈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小组长范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2、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各项利益分配权利,并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1年度至2020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分配款共计1245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某于****年**月**日出生,户口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具有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自然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曹某于2003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年**月**日出生育婚生长子赵某1,****年**月**日出生育婚生长女赵某2,且均入户于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自然村,但是自原告曹某结婚后,原告和婚生子赵某1、赵某2本应拥有的土地确权、宅基地分配、征地费以及其他村集体收益分配等资格,均被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自然村无故剥夺,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就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辩称,早在2011年被告村就通过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对三原告这样的外嫁女及婚生子女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等分配款,另外,三原告承包的草原没有产生利益,也不应予以分配款,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曹某针对自己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被告对于户口簿办理流程及结婚登记审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簿办理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结婚登记审查表不真实,经核查,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表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三原告户籍在被告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大水坑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于2003年出嫁,林权证办理于2012年,且林权证权利人为曹金鑫,原告无林权、草原经营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曹某丈夫户籍所在地证明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三原告在原告曹某丈夫户籍所在地未享受土地承包、利益分配等权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1年-2018年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利益分配表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分配具体数额,核对如下:1.2011年5月5日,油井生产水费人均分配230元;2.2011年12月7日,分配款人均分配223元;3.2012年1月11日,扶贫费人均分配134元;4. 2012年1月11日,草原赔偿费人均分配18.5元;5.2012年12月7日,青山乡至麻黄山110KV赔款人均分配275元;6.2013年7月4日,24井临时借用款人均分配21元;7.2014年,物探土地补偿款人均分配215元;8.2016年1月25日,191井道路和扶贫赔款人均分配111元;9.2016年,东方物探赔款人均分配61元;10.2017年3月1日,土地赔偿。井口费人均分配1310元;11.2018年2月7日,井口扶贫费人均分配248.5元;12.2018年东方物探赔偿款人均分配770元,经核算人均应分得数额为3617元;证据五(大水坑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三原告于201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范记圈自然村,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村民,户籍自出生便登记在被告处且一直未迁出。2004年2月22日,原告曹某生育长子赵某1,****年**月**日出生育长女赵某2,出生后均将户籍落入被告处。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多次向村民分配土地租赁费及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分配方式为除外嫁女及其婚生子女、丧偶村民、离异村民、毕业大学生以外的所有村民平均分配,被告以原告曹某为外嫁女,赵某1、赵某2为外嫁女婚生子女为由,不向三原告分配任何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协商未果。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基于集体土地所产生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取得,只要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本案原告曹某、赵某1、赵某2自出生起户籍一直在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处,未曾迁出,原告曹某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故三原告应是范记圈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三原告要求确认三原告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各项利益分配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记圈村民小组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三原告承包草原未产生收益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曹某、赵某1、赵某2具有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各项利益分配的权利;

二、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曹某、赵某1、赵某2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0621元(其中曹某分配3617元;赵某1分配3617元;赵某2分配3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盐池县大水坑镇新建村范记圈村民小组负担48元,原告曹某、赵某1、赵某2共同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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