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和静县二十一团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576208496L。
法定代表人:姜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杰,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瑞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玉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被上诉人葛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宝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上诉人社保缴费明细显示,缴费单位为二十一团,故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二十一团;3.上诉人与二十一团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员工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二十一团;4.二十一团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接收及安置,其不存在损失。二、被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玉杰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葛玉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12月31日因被告公司解散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将被告诉至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以主体不适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与瑞宝公司签订了一份用工管理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一、二十一团部分职工在瑞宝公司工作,其劳动岗位变更后,劳动关系任在二十一团,用工和管理属瑞宝公司;二、职工在瑞宝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瑞宝公司承担,工作岗位由公司安排;三、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统筹金由二十一团代瑞宝公司逐月缴纳,缴费清单由团社保所出具给瑞宝公司,瑞宝公司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二十一团;四、在瑞宝公司工作的职工,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如有违反,将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处理后退回二十一团,职工在厂工作期间违反瑞宝公司厂规厂纪按厂规厂纪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按照《二十一团职工管理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五、在瑞宝公司工作的职工,因退休、病退、或公司经营困难、关、停、并、转等原因,需要离开公司时,由二十一团接收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妥善处理,与瑞宝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六、自愿提出回团工作的职工,劳动关系转到劳资科由团统一分配;七、瑞宝公司招用季节性临时工应尽量招用二十一团正式职工并报劳资科备案。
葛玉杰系二十一团八连职工,承包该团土地。应聘到瑞宝公司担任安全员一职。2016年1月1日,瑞宝公司与葛玉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因股东决议解散公司,瑞宝公司给葛玉杰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作期间,瑞宝公司通过尾号0639的银行卡每月18号左右给其发放2300至2800元左右不等的工资。葛玉杰实际自2014年3月起在瑞宝公司工作,工作年限6年,其2019年度年缴费工资为38820元,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235元。
另查明,因索要经济补偿金未果,葛玉杰申请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2020年10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安全员资格证书、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备忘录、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十一团代缴),对原告进行职业资格培训等,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本案原告2019年平均月应发工资为3235元(38820元/12月),工作6年,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9410元。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二十一团,与瑞宝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否认原告系二十一团八连职工,劳动关系隶属二十一团。根据劳动法相关理论,劳动者一般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隶属于一个用人单位,由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建立人事档案。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可知,如果新用人单位招用了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现行法律还是遵循的“单一劳动关系”原则的,但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也未明令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知,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有条件的予以支持。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殊体制,劳动者完成其基本义务后,可以从事其他职业,包括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二十一团与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就可以看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瑞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葛玉杰经济补偿金19410元;二、驳回原告葛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瑞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葛玉杰与上诉人瑞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葛玉杰与上诉人瑞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一审中,被上诉人葛玉杰提交了其与瑞宝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只是规定在后一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有劳动合同在身,仍然对其招用,如果该行为侵害了前一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利益,前一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后一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第二师二十一团为了解决团场闲散劳动力就业问题,于2013年11月4日与瑞宝公司签订用工管理的备忘录。该签约行为表明,第二师二十一团对于葛玉杰到瑞宝公司工作是持支持态度的。在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第二师二十一团与葛玉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排斥瑞宝公司与葛玉杰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葛玉杰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瑞宝公司工作,接受瑞宝公司管理并从瑞宝公司领取工资,瑞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玉杰自2014年3月起已经形成用工关系,之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瑞宝公司关于其与第二师二十一团签订的用工管理备忘录,可以排除其与葛玉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葛玉杰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解散公司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结合葛玉杰工作年限,判决瑞宝公司向葛玉杰支付经济补偿金1941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瑞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瑞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杨青松
审 判 员 余厚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