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丽(曾用名刘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兰(系申请人刘志豪母亲),汉族,住扶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桂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俊丽、刘志豪因与被申请人蒲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丽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志豪在向蒲桂芝借款时,刘俊丽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也不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款,其实质是刘志豪单方债务,与刘俊丽无关。二、刘志豪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其债务只有刘志豪与蒲桂芝知道此事,对此,刘俊丽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且双方在离婚时也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原审法院认为偿还1万元是刘俊丽事后追认不能成立。首先,该1万元是刘俊丽代替刘志豪去送的,并且该款是刘志豪的母亲所出。其次,本案涉及的欠条、收条均无刘俊丽的签名确认。再次,刘俊丽没有明确由本人偿还,蒲桂芝也从未向刘俊丽主张过权利。所以,认定刘俊丽系事后追认不能成立。四、蒲桂芝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刘俊丽与刘志豪二人共同债务或用于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此,刘俊丽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志豪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支付的1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和依法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志豪虽向蒲桂芝借款二笔共计6万元,但并没有约定口头利息,也没有在二份借条上记载约定有利息,况且在原审庭审时,蒲桂芝回答法庭询问时答复针对利息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仅以蒲桂芝陈述和推断支持利息,依法不能成立。二、刘志豪偿还1万元应冲抵本金。刘志豪在2016年2月7日向蒲桂芝偿还1万元,蒲桂芝也向刘志豪出具收到条,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支付利息,所以刘志豪给付的1万元应冲抵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冲抵利息实属错误。
蒲桂芝提交意见称,涉案款项用途为刘俊丽夫妻存续期间且刘俊丽曾经偿还过1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刘俊丽是知情的。申请人引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被申请人不需要再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被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已经证实刘俊丽是知情的。该条还规定,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不需举证,因为被申请人去找刘志豪追要借款时,刘俊丽偿还了1万元,也就是说刘俊丽、刘志豪夫妻之间已经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只是辩称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加以印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俊丽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刘俊丽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志豪两次向蒲桂芝共计借款6万元,该借款债务形成于刘志豪、刘俊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7日刘俊丽向蒲桂芝还款10000元,蒲桂芝为此向刘俊丽出具了收条。事实表明,刘俊丽对刘志豪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蒲桂芝所借款项主动还款的行为,能够推定证明刘俊丽知晓刘志豪向蒲桂芝借款事实,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可以视为刘俊丽以事后追认的形式作出共同意思表示认可刘志豪所负的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刘俊丽、刘志豪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二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蒲桂芝主张借款时与刘志豪口头约定的有利息,虽刘志豪不予认可,但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借款使用期限等事实因素和民间借贷常理,根据诚信公平合同原则,综合裁量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能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该认定符合逻辑,判决有合理依据。
综上,刘俊丽、刘志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俊丽、刘志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