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972.80元(5710元/月÷30天/月×384天);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新铁煤矿井下工人,2005年9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9日,被鉴定为尘肺职业病伤残四级。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因职业病旧伤复发住院治疗6次共计384天。住院期间用工单位未派人员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护理费用和全部伙食补助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6月25日,依法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书面形式通知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新铁煤矿井下工人,2005年9月5日,经七煤公司安全监察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9日,被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期煤工尘肺伤残四级。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因职业病旧伤复发住院治疗6次共计384天。住院期间用工单位未派人员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护理费用和全部伙食补助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6月25日,依法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其它情形,不予受理(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新铁煤矿井下工人,2005年9月5日,经七煤公司安全监察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9日,被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期煤工尘肺伤残四级,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李淑华在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因职业病旧伤复发在七煤医疗中心铁东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384天,系二级护理,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专人对原告进行全程护理,也没有全额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七台河市工资标准,应按每日按50.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淑华护理费19200.00元(384天×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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