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殿玲,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198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殿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倪殿玲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至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潭柘新区6号院门口,将车挡在王某的卖菜车旁并对王辱骂,王某报警,倪殿玲驾车离开,民警出警后正在现场了解情况时倪殿玲驾车返回,民警发现倪殿玲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回派出所并通知交通支队,交警赶到后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倪殿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倪殿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殿玲具有前科、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倪殿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倪殿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殿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殿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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