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站西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泰西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林延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号11号楼*单元*号。
第三人:焦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站西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第三人林延成、焦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第三人林延成、焦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生产承租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24万元、给付房租损失2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生产承租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车间厂房,办公区等,被告用于生产成品砂,为此原告把原租赁的位于平阴县锦水街道子顺北村的厂房交由被告经营,双方还约定“如每月生产达不到预计产量,缴纳的管理费按2万吨计算”,合同到2021年1月6日止。这期间原告交纳了厂房租赁费每月7万元,但被告没有给付生产管理费(每月2万吨2个月×6元=2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并由其承担厂房租赁费用每月10万元,生产管理费改为每吨按3元计算。但被告仅于2021年1月13日交了10万元厂房租赁租金,之后既不生产也不撤出,一直占用着厂房、设备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租赁协议已确实无法履行。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耿业山辩称,一、耿业山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出租协议》系附条件的租赁合同,王正文2019年便注册成立了山东汇鑫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水洗砂经营,其具有行业经验与优势。2020年王正文声称对外转租,通过他人介绍耿业山才认识王正文,王正文介绍租用其公司的场地、环评资质、手续及部分设备后,只需提供水洗砂生产线即可生产,鉴于耿业山对该行业不了解,双方协商待正常生产之后,耿业山以生产管理费的方式支付租赁费。这样双方签订的该协议。耿业山联系了水洗砂生产线等必需设备,但因王正文提供的压滤机不能正常使用,一直进行维修,直到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才能试运营。后根据产量,耿业山按照约定将管理费支付给了王正文。因王正文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协议管理费由每吨6元变更为3元。周振系王正文指定的财务管理人员,由周振做账和收款,管理费也是由周振计算和支付的。二、造成耿业山不能正常生产系因王正文拖欠场地所有人的房租,场地所有人在2021年2月份春节过后,就将场地锁门,耿业山无法正常进入租赁场地,不能进行生产。系王正文违约,故王正文要求耿业山承担房租损失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1月6日到期,协议中也未约定租赁费。三、双方协议中约定自正常生产经营后才开始计算管理费,之前均为调试阶段,王正文是按照产量来计算收取管理费,其要求按月收取24万元管理费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耿业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洗砂机生产线两台(价值12万元)、地磅一台(型号为scs/200、价值4万元)、铲车一辆(柳工50#、价值20万元)及河沙原材料338.94吨,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4.8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份);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款10万元;3.反诉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正文与耿业山联系以可提供水洗砂资质、经营所需厂房及环评资质等,在此过程中王正文陈述夸大误导耿业山与其签订了由王正文起草的《生产承租协议》。协议签订后,因王正文提供的压滤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维修调试了两个多月才能勉强使用。2021年2月份春节时因王正文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纠纷,该生产经营场地被限制进出,耿业山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期间为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耿业山预付10万元给王正文,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至当月27日,耿业山多次向王正文提出,如不能进入场地进行生产,则解除双方协议,但耿业山购买的洗砂机、租赁的铲车、地磅等因王正文的原因不能拉回。王正文不按协议履行,并拒绝返还耿业山的设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王正文辩称,耿业山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提出反诉;即使反诉成立,双方系在自愿、协商平等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耿业山主张王正文误导其签订协议是不成立的,王正文提供的压滤机能正常使用,王正文和厂房所有权人不存在纠纷,耿业山付的10万元是房租,生产设备系由耿业山管理,其未将生产设备交接给王正文,其要求王正文返还设备没有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林延成述称,我是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王正文的,2020年12月份就应该交纳2021年的房租,但一直没交,2021年1月份王正文和耿业山一起给我10万元时,说过了春节就给房租,但春节后没给,所以才不让其进入的。3月底,王正文想把企业转让,我要求王正文支付房租,否则不让其转让,王正文才又支付了我20万元的房租。
第三人焦蒙述称,我是买的王正文的山东汇鑫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成了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王正文提交了生产承租协议、收款收据、转款明细、工商登记信息、通话录音、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耿业山提交了证人证言、收到条复印件、保管账记录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记录、三份购买设备及租赁设备合同的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王正文通过微信发送给耿业山的手写证明、尹宝的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到期后的变更问题。王正文主张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由耿业山负担房租每月10万元,管理费每吨下调至3元。耿业山对管理费每吨下调至3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房租。根据第三人林延成的陈述,系王正文、耿业山一起去找林延成协调房租交纳的问题,确定自2021年1月份每月交纳10万元房租,结合2021年1月,耿业山支付给王正文10万元,以及管理费由每吨6元下调至3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王正文主张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由耿业山负担房租每月10万元,管理费每吨下调至3元,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王正文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正文曾注册成立山东汇鑫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租用济南文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场地。
2020年10月12日,王正文(甲方)与耿业山(乙方)签订一份《生产承租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环保手续一套,压滤机一台,保证水电畅通,提供车间厂房及办公区部分办公用品,移动板房一间,污水泵两台。二、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一切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各类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三、乙方提供生产所需其他机械设备及环保设备调试。四、乙方负责生产加工、人员、机械、电、设备维修及原材料购进等一切费用。乙方人员生产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保证合法经营。五、乙方需向甲方按时缴纳生产管理费用,半月结算一次(每月15号、30号为结算日);管理费以每吨成品砂6元计算;财务管理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财务人员统一管理。六、乙方保证正常生产后,每天产量不低于一千吨成品砂(特殊情况除外如:设备故障、恶劣天气等),如每月生产量达不到预计产量,缴纳的管理费按两万吨计算。七、甲方不参与生产,由乙方自主经营。八、承包日期: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6日止,如到期甲方继续外包,乙方享有优先权。
2021年1月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房租,每月10万元,按月进行缴纳,管理费由每吨6元下调为3元。
2021年1月,耿业山支付王正文1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
2021年1月30日,王正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粉加工费用提成费12000元。
因未按时支付济南文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租,2021年春节后,济南文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拒绝耿业山进入厂房。
2021年3月24日,王正文支付济南文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3月份的房租20万元。
后王正文将山东汇鑫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焦蒙,并于2021年3月19日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正文变更为焦蒙。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有关费用起诉至法院,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的内容,本案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为合同纠纷。
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签订该协议系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具有生产经验,而被告没有,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费用,属于乘人之危,该辩称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于2021年3月20日合同解除,被告主张于2021年正月初八即2021年2月19日合同解除,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也未对租赁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且又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不定期协议,现双方均主张合同已解除,原告已于2021年3月19日将案涉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焦蒙,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没有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份的管理费24万元的问题。王正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交纳,耿业山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是能正常生产后开始交纳,一直到2021年1月份设备才调试好进行生产。本院认为,虽然王正文找人传话要求耿业山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交纳管理费,但王正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约定的是在正常生产后,如每月达不到预计产量,管理费则按两万吨计算,而对正常生产之前的并没有进行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是根据产量进行计算的管理费,而不是固定的房租,正常生产之前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至3月份房租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变更后的约定支付原告房租,但被告应支付房租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损失为161290元[(2月份10万元+3月份19天61290元(10万元/31天*19天)]。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保全保险费应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00元。
关于反诉被告王正文辩称反诉原告耿业山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耿业山反诉与王正文本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相同事实,耿业山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正文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耿业山要求反诉被告王正文返还其自有的设备(水洗砂生产线两台、SCS/200地磅一台、柳工50#铲车一部、在租赁处的338.94吨河砂原材料价值20336元)问题,王正文对此不予认可,《生产承租协议》中也未涉及该些设备,目前耿业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该些设备由原告控制,故对耿业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耿业山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反诉原告耿业山要求反诉被告王正文支付其铲车、地磅租赁费损失4.8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没有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耿业山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王正文相关费用,在发生争议不能进入车间后也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耿业山要求王正文支付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耿业山要求反诉被告王正文返还1月份10万元房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签订的《生产承租协议》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房租损失16129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申请费2970元,共计7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文负担48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负担24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耿业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