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子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自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子光诉被告邹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光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邹自强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被告邹自强承接了封丘县王村乡大马寨社区的6、7、8、9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将6、8号楼的施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共计29万元。后由于该工程资金链断裂,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在2019年度,封丘县人民政府对该社区工程进行协调,将后期的施工工程重新发包第三方进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邹自强辩称:2013年,答辩人从甲方马俊奎、赵守强、刘俊杰手上承接了封丘县王村乡大马寨社区6789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向甲方缴纳60万元保证金,后答辩人将6、8号楼施工工程在经甲方同意下转包原告施工,收取了两栋楼的29万元,其中保证金23万元,已完成材料款6万元。后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结算均是由被答辩人与甲方进行对接,答辩人未参与。被答辩人应当向甲方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索要6、8号楼的工程保证金。答辩人之前与甲方签订了四栋楼的施工合同,缴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甲方同意将该两栋楼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应当由甲方退回答辩人30万元保证金,被答辩人向甲方缴纳30万元保证金。当时,为了避免麻烦,直接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应付30万元保证金,实际支付23万元保证金。而该二十三万元资金的行为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从目前来看,被答辩人在施工6、8过程中,与甲方有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的预支、结算、支付也是由被答辩人直接与甲方进行对接,被答辩人没有转手。答辩人只是与甲方就7、9号楼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已经与甲方结算6、8号楼的工程款。至于甲方有没有支付保证金是被答辩人与甲方之前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范子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两张押金条、一张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号楼、8号楼押金共计29万元。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关系。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9万元的事情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邹自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目前只收到保证金23万,而非原告所称的29万,另外6万元不属于保证金,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材料款项,刚才证人也证实了在转让部分权利义务之前被告已经施工了6号楼和8号楼的地基和垫层,所以原告方向我方支付了6万元的材料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该份证据一共1-20页,而原告方只出示了房屋质量保证书而未出示被告方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应付保证金30万,材料款6万元,因该合同对原告不利,原告只出示了部分证据材料。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及笔录,该证人阐述了缴纳29万元的事实经过,我们认可,但是29万元的性质同第一份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我们认为当证人证言与书证发生矛盾时应当采信书证所记载的内容。
原告范子光发表辩论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收到条材料款不属于保证金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在接工程时前期有一部分施工完毕,那么也不应该由原告来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收到条中显示的6万元与证人证言陈述的第三批保证金6万元可以相互印证。收到条中显示的6号楼8号楼材料款就是押金的性质。对证据二我方和被告能显示工程关系的唯独这一份,至于被告所称的其他合同我方并没有,如果被告有请被告出示,也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对证据三恰恰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9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邹自强补充发表意见为:从证据二只有18-20页,前面应该有1-17页内容,前面有关于6号楼与8号楼转让的内容,而这份证据应该有原告进行出具,证明双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保证金收取的数额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如果不能出示该份证据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被告邹自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方从甲方手中承包了4栋楼并缴保证金60万元。证据二、破产清算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甲方只结算了7号楼与9号楼的工程款,6号楼与8号楼由原告与甲方自行结算,证实了我方与原告方是转让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并非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在转让部分权利义务之后甲方与原告方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应当甲方支付给本案原告。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也证据二一致。
原告范子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是否需要返还谁返还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被告所述6楼号8号楼由原告与甲方结算,那么原告承包的6号楼与8号楼的保证金收取方也不应该是被告,反过来说被告就没有依据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我方支付给被告的三笔保证金是发生在2014年3月份,而被告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是2013年11月份,因此被告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在前,其事后收取我方保证金无凭无据。
被告邹自强发表辩论意见为:正是因为我方与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4栋楼的建筑施工,缴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方才有权利在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6号楼8号楼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同时恰恰是原告后期与甲方进行结算相关的工程建设与甲方进行对接,证实了我方并非转包而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所以该保证金应当由甲方进行索要。
原告范子光补充证据:证据四、封丘县王村乡康泰社区破产清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经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涉及保证金。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7页(与原提交的证据二是一个整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
被告邹自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四可以证实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都是由甲方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目前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款项一次性了结,该协议书内容与被告提交的7号楼9号楼的协议书一致,可以印证甲方与原告已经就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了全面结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注意的是该合同显示的是原被告均是承包方,也就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而并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综上证据四、五恰恰反映了原告方应当向甲方主张工程保证金。
原告范子光发表辩论意见为:证据四协议书中的结算是指工程款的结算,甲方没有收取我方的保证金,所以该协议书并不显示保证金已结清的字样,而是被告无凭无据的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一直在被告手中,我方也无权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只有向被告主张。证据五恰恰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因为6号楼8号楼之间工程承包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予认可部分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案外人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将封丘县王村乡大马寨社区6号、8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邹自强施工,后案涉工程又发包给原告范子光。2014年3月1日,被告邹自强收到原告范子光缴纳的6号、8号楼的押金款20万元。同日,被告邹自强收到原告范子光缴纳的6号、8号楼材料款6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邹自强收到原告范子光缴纳的押金3万元。2018年11月1日,就案涉工程,原告范子光与案外人封丘县王村乡康泰社区居民委员会、马俊魁、刘俊杰、赵守强签订《封丘县王村乡康泰社区破产清算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封丘县王村乡康泰社区(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乙方:范子光…一、甲方对乙方在康泰社区(承建工程、借款)予以清算,以124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及2号楼2单元西户302做一次性了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邹自强是否应向原告范子光退还其已经收取的原告范子光的押金。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于原告范子光,原告范子光是与工程的发包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范子光应向工程的发包方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主张退还工程押金。本案中,被告邹自强收取了原告范子光缴纳的押金,发包方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并未收取原告押金,发包方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与原告范子光签订的《破产清算协议书》也未提及押金事宜,故被告邹自强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范子光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案外人马俊魁、赵守强、刘俊杰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邹自强收取原告范子光的押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数额,押金条明确载明被告邹自强分两次共收到原告230000元押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0000元押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邹自强应退还原告范子光向其缴纳的押金230000元。被告邹自强所称其向发包方缴纳的保证金60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邹自强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子光押金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邹自强负担2375元,由原告范子光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