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国,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波与被告龚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户,从事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监控系统、网络弱电工程、打印机零配件等服务经营活动。2019年4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被告龚艳红(从事LED显示屏亮化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电子监控产品(产品明细附后),并聘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现工程早已结束,用户投入了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付款,被告只承诺付款,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龚艳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监控系统、打印机零配件等销售及技术服务。2019年4月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龚艳红(从事LED显示屏亮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子监控产品,并雇请原告进行安装。后工程完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付款。2020年5月30日,被告龚艳红(微信号×××)以微信聊天方式自认欠原告价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波依照与被告龚艳红形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交付电子设备并安装维护,且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自认欠原告价款10000元,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颜波货款1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艳红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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