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连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孙彩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连艳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孙彩平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孙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轮胎款51600元以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大车轮胎,到目前为止欠原告轮胎款51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偿还欠款。被告孙彩平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其运输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拖欠的轮胎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连艳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日按照3%加收,但总计不超过年息24%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马**、孙彩平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租赁房屋经营轮胎销售业务。原告称在2018至2019年期间,被告马**经营的四辆运输大车因跑车需要经常向原告处购买轮胎。2019年2月3日,原告称在其经营轮胎的门市部,经双方算账后,被告马**为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丰润区三环轮胎经销处刘连艳轮胎合计人民币39050元(大写叁万玖仟零伍拾),欠款人签名为被告马**,并留有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该欠条还写明如逾期不还每日按照欠款数额的3%加收(利息)。原告称当时被告马**还欠轮胎款12550元,因被告马**承诺尽快归还,故当时被告马**未出具欠条。因被告马**未还欠款,原告称在2021年2月19日在唐山市荣川汽车销售处对面的停车场中找到被告马**,马**又为原告出具了与上述欠条其他内容一致、金额为1255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部,证明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其多次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马**催要欠款,马**在微信中承诺:这两天下来点钱给你转过去、马上了等,但被告马**一直没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孙彩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孙彩平名下分别登记有运输车辆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夫妻关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因经营运输车辆而购买原告经销的轮胎,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应当偿还原告所欠的轮胎款51600元;被告马**逾期未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不予支持;该标准应以两次欠款数为基数、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为宜,具体计算为: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3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125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孙彩平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且其名下也登记有运输车辆,无法排除其名下的车辆亦使用了原告轮胎的可能性,故本案所欠轮胎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彩平应与被告马**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轮胎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孙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连艳轮胎款51600元,并自2019年2月4日起以3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轮胎款还清之日止;自2021年2月20日起以125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轮胎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保全费536元,合计1081元均由被告马**、孙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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