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艾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9N8MXA。
负责人:陶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艾红与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艾红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珠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贴等各项损失共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艾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XXXX,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到2019年11月22日。2019年8月16日13时,司机贾艾红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蠡野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铁岭北村大桥(10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杨鹏飞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艾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20)晋0321民初1970号判决书,判决了部分的损失,现在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未超过医疗费保额,被告应继续赔偿,为了保护伤者原告充分获得各项保险项目理赔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贴等各项损失共11093.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珠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属实,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就原告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的二次后续费用超过了180日,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贾艾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珠峰保险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医疗费限额60000元,住院补贴每天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未超保额;3、平定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部分损失,经审判医疗费判令被告赔偿了48627.91元,保额还剩余11372.09元;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花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0093.78元,共住院五天,住院补贴每天2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0093.78+1000元)共计11093.78元,并未超过被告承保的意外险保额,且剩余的保额根据病历记载原告2021年的就医同2019年事故发生当年的就医具有因果关系,是为了取出事故受伤中的骨折后的内部定物,虽然治疗时间超出了事故发生时间180日,但确是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导致,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是必然情况,故被告应全部赔偿;5、曲阳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珠峰保险公司经过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16日;2、对保险单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单的内容得知双方使用的条款包括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对(2020)晋03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病例的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是在2021年2月2日,超过了事故发生时的180日,此外根据病例的记载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内容是从2月2日至2月5日,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天,而不是5天。
被告质证
被告珠峰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第六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之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贾艾红经过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投保的该份保险系电子投保,原告所驾车辆投保后,仅得到一份电子保单,且保单特别约定中没有任何记载只赔付事故发生后180日内的医疗费,从未收到过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2、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就保险条款进行送达解释说明,也没有对于180日后的免赔条款进行风险提示,也没有加黑加粗的表现形式,且内容属于减轻被告保险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属于格式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能举证,已将免赔条款进行了上述送达提示解释义务,则不应产生拒赔的法律后果;3、被告的该条款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正常就医的实际情况,发生事故后伤情因人而异,不可能所有的医疗行为均能在180日完成,原告伤情未治愈,继续治疗产生的后续费用应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13时,原告贾艾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野线(335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铁岭北村大桥(10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杨鹏飞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贾艾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阳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第130634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艾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车驾驶员杨鹏飞无责任。事故车辆×××号主车在被告珠峰保险公司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2020)晋03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艾红医疗费48627.91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住院津贴4600元,共计103227.91元;二、驳回原告贾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2021年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经诊断为:1.右三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高血压病。共计花费住院费用10093.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被告也没有在上述条款中,对原告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后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给付保险金,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艾红意外医疗费10093.78元、住院津贴1000元,共计1109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