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海洋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北开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E24地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636884H。

法定代表人:何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桥,男,北京北开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张肇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桥,男,系四川省渠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海洋与被告北京北开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公司)、第三人张久平及第三人张肇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独任审理的要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侯庆泽,被告北开公司及第三人张肇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桥、第三人张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洋为北开公司的股东,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10%;2.判令张久平、张肇风协助北开公司将登记于张久平名下股权中的10%变更至海洋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北开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海洋变更“1.确认海洋为北开公司的股东,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10%;2.判令张久平、张肇风协助北开公司将登记于张久平名下股权中的10%变更至海洋名下”诉讼请求为:1.确认海洋为北开公司的股东,出资额51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507万元,持股比例为10%;2.北开公司依照第一条为海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张久平、张肇风协助北开公司将登记在张久平名下股权中的10%变更至海洋名下。事实与理由:北开公司是1992年2月1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5日,北开公司原股东何某1将其股权中的510万元转让给海洋,将其余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久平、张肇风后退出公司股东会。届时北开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海洋、张久平和张肇风。2019年5月10日,为便于以公司大股东身份对外与客户接洽和公司业务的开展,张久平与海洋经协商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海洋委托张久平代持海洋所持有的北开公司10%股权,并约定股权代持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2020年9月29日,北开公司的股东张久平、张肇风变更为何某1、张肇风,何某1与张肇风系夫妻关系,何某1为北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洋委托其丈夫王文生多次与张久平沟通将海洋变更为北开公司显名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北开公司辩称,北开公司不同意海洋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第一,北开公司最初的股东之一是黄某1,2015年黄某1去世。黄某1的妻子何某2继承了黄某1的公司股权,但何某2不会管理公司,便将北开公司交给何某1和张肇风管理。何某2系何某1的姑姑,何某1和张肇风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接管北开公司之前就已结婚。后何某1找到张久平让其参与管理运营北开公司。2015年12月13日,何某2与张久平签订《对赌协议》,协议约定期限是三年,三年内张久平需要将北开公司做到一定目标,否则三年到期以后,何某2指定何某1将北开公司收回。

第二,王文生系国企北京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员工。2016年王文生和张久平商定,王文生承诺一年能为北开公司带来2千万元业务,三年累计达6千万元,如王文生能兑现承诺,张久平给王文生北开公司10%的股权。为方便王文生做业务,张久平让王文生之妻海洋挂名510万元股权的股东。北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均非王文生或者海洋本人签字,海洋或者王文生均未行使股东权利及职责。

第三,北开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涉及海洋的签字都不是海洋本人所签,也没有股东张肇风的签字。三年来,王文生只给北开公司带来1千万元的业务,没有达到约定业务量。因为北开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海洋的任何款项,故海洋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缴出资额507万元也是不存在的。

第三人述称

张久平述称,不同意海洋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第一,北开公司最初的股东是黄某1、黄某2、何某2,黄某2和何某2一直不在北京,北开公司一直都是黄某1在管理。2015年的时候,黄某1生病,就让妻子何某2管理公司,但何某2管理不了公司,就找何某1和张肇风管理,张肇风也没有经营管理经验,北开公司快倒闭了。因为在此之前,张久平和黄某1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张久平有采购资源,张肇风和何某1便找到了张久平让其参与管理北开公司。

第二,张久平参与管理北开公司一事,因何某2对张久平不放心,便和张久平签订了《对赌协议》,张久平只是协助经营和管理北开公司。《对赌协议》约定如果张久平干的好,就给其股份,如果没有干好就不给股份。张久平当时提出让其经营管理北开公司,需要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张久平名下,同时也要给张久平相应的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后来何某2将股份转给张久平一部分,同时转给何某1一部分。张久平在经营管理北开公司过程中,因其所持的股份太少,不利于开展业务,为此又把何某1名下的一部分股份转给了张久平,转给海洋10%,转给张肇风10%,此时何某1就不再持股。《对赌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张久平没有做好,所以没有给张久平北开公司股份。张久平和张肇风均不是实际股东,都是代持股份的股东。

第三,将海洋登记为北开公司股东是为了开展公司业务。当时张久平采购进来的货物卖不出去,需要寻找销售渠道。王文生与黄某1之前系同事,是某电气公司的销售人员,存在一定人脉。王文生称其每年最少能把某电气公司的业务带给北开公司2千万元,把北开公司盘活,但要求将其确认为北开公司的人。王文生称其系国企员工不太方便,其客户都知道他妻子是海洋,就要求将股权登记在其妻子海洋名下。张久平想其手中的股权也是假的,便没有当回事,为了公司业务便答应了王文生的要求,后将北开公司10%股权登记在海洋名下,事实上海洋及其丈夫王文生均未向北开公司出资。

第四,将北开公司10%股权登记在海洋名下一事,何某1是知情的。最初何某1不同意转给王文生股权,但张久平称王文生是自己朋友,王文生承诺三年能带来6千万元业务,三年之后看效果,何某1口头同意,但没有签字,何某1转让股份亦没有授权张久平代签字。相关材料上张久平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涉及何某1、海洋、张肇风的名字都不是他们本人所签,而是张久平找人代签的。

第五,北开公司股份后来经过多次转让。海洋曾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其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次诉讼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存在矛盾。在起诉市监局的起诉书中提到海洋的签字是“伪造的”,在本次诉讼起诉书中又说海洋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包括转让协议等,这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海洋、张肇风和何某1的签名是张久平找鲁某1代签的字。鲁某1是张久平的合伙人,在北开公司是普通员工。

第六,关于股权代持问题。张久平和何某2约定的《对赌协议》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到2019年。如果到期后,张久平未按照约定完成目标,需要将股份返还给何某2。后来因为王文生没有兑现承诺,张久平未完成业务,何某2要求将股份返还。张久平找到王文生,要求其将10%股份退回来,但王文生以各种理由推脱,张久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王文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的事情其他股东均不知晓,张久平也不敢让别人知道。

第七,关于股权赠与协议问题。2019年11月,王文生找张久平称要弥补一下2016年约定的事情,说再签订一个赠与协议,把股份的事情说明一下。张久平当时想其已将股权转给何某2,不再是北开公司的股东,在赠与协议上签字,与其也没有关系,基于这样的考虑张久平在赠与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北开公司的公章,因为当时北开公司的公章还在张久平手中。由于张久平当时喝酒了,不确定赠与协议上海洋的签名是否是海洋所签。王文生要求张久平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存在其他目的,股权赠与协议签订以后,海洋便起诉了张久平。此外2019年,海洋还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张久平已不是北开公司股东,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张肇风述称,不同意海洋的诉讼请求。第一,张肇风与何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在接收北开公司之前已结婚。对于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张肇风均不知情。第二,张久平和张肇风说过王文生给北开公司带来业务一事,王文生是某电气公司的业务员,张肇风对此知情。同时张肇风告知张久平,其和王文生商定给北开公司带来业务之事,双方需要有个协议。第三,张肇风在相关文件上没有签过字,因张肇风也是代持何某2的股权。张肇风开始不知道何某1将股份转让海洋,是后来张久平将此事告知张肇风,张肇风说如果王文生带来的业务量达不到约定的数额,张肇风不会签任何字,王文生对此事也是知情的。涉及张肇风的签字都不是张肇风本人所签,故张肇风没有义务去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同北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2月5日何某1将其持有的北开公司中的股权510万元转给海洋,将剩余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久平和张肇风,并退出股东会。

2.股东会决议,证明2016年12月5日北开公司召开股东会第五届第二次会议,会议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海洋、张肇风,同日召开第六届第一次会议,决议同意海洋、张久平、张肇风组成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3.北开公司章程,证明2016年12月5日公司章程显示,海洋为北开公司股东,出资数额为510万元。

4.股权代持协议,证明:(1)

2019年5月10日张久平与海洋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海洋委托张久平代持自己对北开公司51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2)协议3.1条约定,海洋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张久平仅以自身名义代替海洋持有该代持股权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者处置权;(3)协议3.2条约定,在委托持股期限到期日,海洋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海洋名下,张久平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4)协议4.2条约定,在未获得海洋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张久平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权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海洋利益的行为;(5)协议第五条约定,委托持股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现协议已履行完毕。由以上约定可知,张久平代持海洋北开公司10%股权,委托期限届满海洋有权要求张久平将代持股权转至海洋名下,且未经海洋书面授权,张久平不得将股权进行转让、处分等。现海洋要求张久平归还代持股权,张久平必须归还,张久平未履行归还义务,构成违约。

5.王文生与张肇风、张久平微信聊天公证书及王文生与张肇风的通话录音,证明:(1)张肇风知情并同意张久平代持海洋10%股权事宜;(2)王文生与张肇风商讨公司经营事宜;(3)王文生将股权代持协议发送给张肇风,张肇风认可并同意该份协议;(4)由张久平代持海洋股权是由张肇风提议的,张肇风知情并同意张久平代持海洋北开公司10%股权;(5)海洋为北开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张久平、张肇风是完全认同的,张久平代持海洋股权也是各股东均认可的。

6.王某1(北开公司统计人员)与王文生聊天记录,7.鲁某2(北开公司负责生产与采购人员)与王文生聊天记录,8.鲁某3(北开公司负责生产与采购人员)与王文生聊天记录,9.徐某1(北开公司财务人员)与王文生聊天记录,以上聊天记录截取的是2018年和2019年的部分记录,证明海洋在股权被代持期间仍然参与北开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管理层及职员均认可海洋的管理者身份。

10.北开公司章程,11.股东会决议,12.转让协议。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5月27日,有人伪造海洋签名,办理何某2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久平、张肇风的股东会决议。何某2何时成为北开公司股东,海洋并不知情,可以证明海洋为北开公司股东的事实。

13.北开公司章程,14.股东会决议,15.转让协议。证明应张久平的要求,为了显示张久平为北开公司大股东身份,便于其对外接洽客户,海洋同意将其持有的北开公司10%股权由张久平代持。海洋与张久平于2019年5月7日办理了股权代持事宜,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根据北开公司章程可知,2019年5月7日张久平受让海洋北开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510万元,其中507万元为海洋的实缴出资。

16.股权赠与协议,证明:(1)2019年11月21日,张久平、海洋、北开公司签署股权赠与协议,该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受其约束;(2)根据该协议第一页确认事实部分可知,张久平与海洋达成约定:张久平赠与海洋北开公司10%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的实缴义务由张久平承担)。张久平以全资股东身份通过北开公司股东会前述决议,并于2016年12月19日完成工商登记。海洋持有北开公司510万元注册资本,持股10%;(3)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海洋持有北开公司10%股权由张久平无偿赠与所得,海洋同意并接受赠与,且已做工商登记,张久平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海洋所持有北开公司10%股权为海洋所有;(4)协议第四条4.1约定,张久平承诺与保证,赠与海洋10%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承担该10%股权赠与后的出资义务;4.3约定张久平赠与股权后,自2016年12月19日之日起,除出资义务外,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赠与而转由海洋享有承担;(5)协议第六条约定,2016年12月19日起,海洋即成为北开公司股东,按其股权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及分担公司亏损;(6)北开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一是,其知情并同意张久平赠与海洋股权后,由张久平承担510万元的认缴出资义务;二是,认可海洋的北开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通过该协议可证明,海洋通过接受张久平股权赠与而成为北开公司股东,持股10%,对应注册资本为510万元,海洋对应51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由张久平承担。另,因张久平已向北开公司实缴出资1020万元,为完成其向海洋赠与股权并承担出资义务的承诺和保证,结合海洋提交的证据13即2019年5月7日北开公司章程可知,张久平将其实缴出资中的507万元划转给海洋,张久平已完成其承担海洋注册资本510万元出资中的507万元,目前还差3万元,故应确定海洋已实缴出资507万元。

17.王文生与张久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洋股权变更事宜是张久平找咨询公司代办的,并非北开公司的鲁某1所述由其代海洋签字。

18.王文生与张久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9年5月10日,王文生受公司指派与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洽谈北开公司入股郑州某公司事宜,张久平向王文生发送与郑州某公司合作协议及郑州某公司的地址,王文生全权代表北开公司与郑州某公司洽谈;(2)张久平向王文生发送北开公司经营期间制定的一些政策,包括对外的销售政策、合作协议、北开公司销售人员的销售政策及绩效管理等。通过以上客观事实可知,海洋是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明海洋的股东身份,张久平是认可并同意的,在此期间未有任何股东或者北开公司提出过质疑。

19.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20.借款协议。证明2019年11月12日,为了北开公司经营需要,海洋用自家房产为北开公司提供担保,贷款50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这足以证明海洋参与北开公司的经营,海洋是北开公司股东。若海洋不是北开公司股东,海洋不可能用自家房产为北开公司的经营贷款507万元提供担保。

21.合作协议,证明:(1)海洋代表北开公司与郑州某公司洽谈收购事宜,海洋参与北开公司的经营管理,海洋的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2)该协议有盖章,是王文生代表北开公司与郑州某公司谈合作,因北开公司要成为郑州某公司70%的法人股东,此时不是一般业务人员所能接洽的,可以证明海洋是北开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22.王文生与张肇风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洋为北开公司股东,且为了公司的发展应张久平、张肇风的请求将其持有的股权由张久平代持,且海洋参与公司经营事宜。

北开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北开公司并未召开该股东会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字,转让协议不是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协议并未履行,海洋未向何某1支付转让款;北开公司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称北开公司对该股权代持协议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北开公司只知道海洋非公司股东,股权代持协议上系王文生签字,王文生亦不是北开公司股东,股权代持协议上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不存在股权代持;北开公司对证据5中王文生与张肇风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中间穿插电话,不是全部的事实内容,内容不连贯、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聊天记录中张肇风明确向王文生表明,张肇风为代持人,所有的事情和张肇风说没有用。对王文生与张久平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是全部的微信内容,存在断章取义,亦反映张久平不认可王文生所述。对王文生与张肇风通过录音记录不认可,称张肇风最后的答复为见面聊,不是说张肇风没有意见。且该组证据都是和王文生的谈话记录,不能证明海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股东身份;北开公司对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照规定证人应出庭质证;假设上述聊天记录真实,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海洋为北开公司股东的身份,因王某1是北开公司的后勤人员,每个业务员都会和后勤人员进行沟通。鲁某2和鲁某3是北开公司的车间技术人员,每个业务员做什么也需要和技术人员沟通,徐某1是北开公司财务人员,对于业务员带来的业务需要财务人员进行核算,这些都是正常业务对接;北开公司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内容属于工商登记内容,海洋自认对此不知情,可以证明海洋对公司不了解,不是公司股东,未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北开公司对证据13至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内容属于公司变更登记内容,海洋本来对公司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应该予以变更登记;北开公司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更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赠与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该协议无效。张久平并非全资股东,更没有以全资股东身份通过股东会决议。张久平没有转让给海洋股权,赠与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张久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久平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该股权赠与协议证明海洋到2019年11月21日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尚不知情,此时张久平已不是公司股东,故海洋非北开公司股东;北开公司不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北开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的销售政策等是公司必备文件,王文生作为公司员工,可以知晓,且应该知晓。洽谈合作业务,不能证明股东身份;北开公司对证据19至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王文生自己需要钱,北开公司贷款507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北开公司借给海洋,公司实际使用了407万元,借给海洋的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也是北开公司在偿还;北开公司不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称该协议不是张久平本人签字,即使是张久平签字,也不能证明海洋为北开公司股东。当时张久平和对方已将相关事宜谈妥,在协议上加盖了北开公司公章,因张久平没有时间去郑州,所以让王文生去帮忙签个协议;北开公司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中间有电话穿插,不是全部事实的展现。张肇风的手机丢失,现在无法看到聊天记录。

张久平认可证据1至证据3中张久平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海洋未到场,海洋的名字不是海洋本人所签。因为工商局要求提交该文件,海洋的名字是张久平找鲁某1代签,和海洋本人无关,该文件是虚假的,不认可证明目的;张久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称股权代持协议上“张久平”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但股权代持协议不是张久平起草,是王文生从网上下载的,但因下载的版本打印的不全且标点符号有问题,张久平就让公司文员重新在电脑上编排后发给王文生。当时想着王文生和北开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张久平就签了字;张久平对证据5中王文生和张久平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久平对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王某1是北开公司销售的内勤,鲁某2、鲁某3是北开公司的车间员工,徐某1是北开公司出纳。因王文生是北开公司业务员,需要和北开公司的内勤、财务以及车间员工进行对接。北开公司所有员工都不认识海洋,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张久平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海洋的签名都是鲁某1代签,和海洋无关,谈不上伪造;张久平对证据13至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张久平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协议上写的赠与是无偿赠与,事实上这是不存在的,这是张久平敷衍给海洋的文件。张久平不是北开公司的全资股东,只是占有一部分股份。赠与协议上张久平的名字是张久平本人所签,至于海洋的名字是否是海洋本人签字,因当天张久平喝酒了,已记不清楚,该协议签订地点是在公司位于平谷区的办公室。张久平亦不认识海洋,不是张久平给海洋的股权。签订股权赠与协议时,张久平已不是北开公司股东,但是北开公司的公章还在张久平手中,当时张久平想着已经和北开公司没有关系了,就在赠与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北开公司的公章;张久平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时聊的是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说的不是北开公司的事情;张久平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久平认可证据19至证据2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时北开公司贷款507万元,王文生拿走100万元,该100万利息由北开公司在负责偿还;张久平称证据21说的是某科技公司的事情,不是北开公司的事情。张久平没有委托王文生去签协议,因为王文生是业务员,是让王文生去谈业务,不是让其去收购。合作协议最后没有签成,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张久平表示对证据2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张肇风对证据1至证据22的质证意见与北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北开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5日的转让协议,证明当初转让协议系销售经理鲁某1代签字,并非真实股权交易。

2.2019年5月7日的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当初转让协议系销售经理鲁某1代签字,并非真实股权交易。

3.涉及海洋签字的历次工商登记变更文件,证明海洋从一开始就知道自己的虚拟股东身份。

4.北开公司现有股东构成文件,证明北开公司股东构成现状。

5.《对赌协议(股权转让)》,证明北开公司的股权构成是与他人附条件取得。

6. 2020年7月3日的起诉书,证明海洋证词及证据不相符,自相矛盾,扭曲事实。

7.借款协议,证明王文生为了自己需要资金,并非是业务费,否则王文生不会和北开公司写借条。

8.录音记录(王文生和张运桥的录音记录),证明海洋起诉本案是为了和张久平要钱,要股权是假,具体体现在录音整理记录倒数第2页的内容。

9.微信聊天记录及和解协议,证明海洋最终目的是为了要钱,但是双方协商好以后,王文生又反悔了,最后和解协议没有签成。

10.北开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北开公司历次股权变更及股东变更情况。

对北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海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海洋的名字的确非海洋所签,但海洋对此代签是认可的,或者说是追认的。通过该组证据并结合海洋提交的股权赠与协议,可证明海洋通过张久平股权赠与方式获得北开公司10%股权,为继受取得北开公司股份。故,海洋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海洋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转让协议也是海洋为了公司的发展,应张久平、张肇风的要求,而将股权转给张久平代持。海洋与张久平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也印证张久平代持海洋股权,海洋为北开公司股东;海洋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洋虚拟股东身份,且公司法中也没有虚拟股东,股东就是股东,这也证明北开公司认可海洋的股东身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是2020年9月26日张久平将股权包括海洋10%的股权转让给何某1的行为,海洋对此一概不知情。该转让行为侵犯了海洋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转让;海洋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证据也印证张久平与何某1恶意串通,侵犯海洋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无效;海洋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称该协议签字时间显示为2015年12月13日,而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七条均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而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却约定2019年12月31日,张久平支付甲方何某2股权转让款,该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明显超出3年协议有效期限,且正常的股权转让,转让人不会在股权转让后未收到款的情况下,放任3年之久才收回股权转让款,这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假设该证据为真,那么该协议是何某2与张久平所签署,应仅对何某2和张久平具有约束力,该对赌协议不能约束海洋,且海洋对该对赌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虽名为对赌协议,但却与公司类通常所述的对赌不同,该协议若为真,仅为股权转让协议,假设张久平未支付何某2股权转让款,那么何某2可依法向张久平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久平支付不了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16年12月海洋受让北开公司股权时,股东仅为何某1、张久平两人,并未有何某2。所以该对赌协议海洋不知情,也不能约束海洋,且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不应将北开公司转回何某2;海洋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行政诉讼案件已撤诉,且该起诉状并不能否定海洋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时委托的代理人存在误解,当时申请事项是要撤销2017年3月13日何某2以股权受让方式进入到北开公司,对此海洋并不知情,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委托的代理人起诉时起诉成要求撤销北开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的变更登记了;海洋不认可证据7的关联性,称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公司或者单位以借款形式支取业务员或者员工自己的提成,存在这种方式,事实上不属于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因为最后双方会对业务量进行结算;海洋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海洋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海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久平和张肇风对北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均无异议。

张久平围绕述称依法提交其和王文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文生去郑州谈合作、参与项目,不能证明海洋是公司股东身份。海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通过张久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更进一步印证海洋所提交与张久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张久平提交2019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里显示的是北开公司合作协议,张久平一直陈述该合作协议是某科技公司与郑州某公司合作事宜所签,其陈述完全是在说谎。海洋己向法院提交由北开公司盖章的与郑州某公司合作协议的证据,所以张久平主张合作协议是某科技公司与郑州某公司签署的说法不能成立。张久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里显示的北开公司销售政策、销售绩效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及某省销售政策可知,海洋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也证明海洋的股东身份;北开公司和张肇风均认可该证据。

张肇风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20)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对本院调取的两份判决书均认可。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海洋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因北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至证据9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0至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北开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张久平对证据17及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认可证据19及证据20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北开公司对证据21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张肇风对证据22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北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因海洋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海洋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海洋对证据5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海洋对证据6及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海洋对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张久平提交的其和王文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开公司的前身为北京某厂二分厂,于1992年2月14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企业改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北京北开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2008年3月17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刘某、黄某1、尚某,徐某2、王某2。

2008年8月8日,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1。

2011年2月18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黄某1、黄某2、刘某,何某2。

2012年6月25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黄某1、黄某2、何某2。

2016年1月11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100万元。2016年1月10日北开公司的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其中黄某2认缴出资510万元,黄某1认缴出资2550万元,何某2认缴出资20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21年11月20日。

2016年6月30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2016年6月28日,北开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增加新股东何某1、张久平;2.同意原股东何某2、黄某1、黄某2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何某2将其持有的出资2040万元转让给何某1;股东黄某2将其持有的出资510万元转让给张久平;股东黄某1将其持有的出资2040万元转让给何某1;股东黄某1将其持有的出资510万元转让给张久平;4.同意免去黄某2的董事职务,黄某1的董事职务、刘某的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何某2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何某2与何某1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28日,何某2将北开公司的出资2040万元正式转让给何某1。黄某1与何某1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28日,黄某1将北开公司的出资2040万元正式转让给何某1。黄某1与张久平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28日,黄某1将北开公司的出资510万元正式转让给张久平。黄某2与张久平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28日,黄某2将北开公司的出资510万元正式转让给张久平。同年6月30日,北开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张久平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何某1认缴出资额40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1变更为张久平。

2016年12月19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久平,股东为张久平、张肇风、海洋。

2017年3月17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久平,股东为张久平、海洋、张肇风、何某2。

2017年6月13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久平,股东为张久平、海洋、张肇风。

2019年5月8日,北开公司变更公司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久平,股东张久平、张肇风,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

2020年9月29日,北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1,股东为何某1和张肇风。

本案中,海洋主张其系从张久平处无偿受赠取得北开公司的股权而成为北开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5日何某1分别与海洋、张久平、张肇风的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北开公司章程。

其中2016年12月5日受让方为海洋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何某1,受让方海洋。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北开公司的股权51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开公司的股权510万元。3.于2016年12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协议后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字处分别载有“何某1”“海洋”;同日的受让方为张久平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何某1,受让方张久平。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北开公司中的股权127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开公司中的股权1275万元。3.于2016年12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方签字处载有“何某1”,张久平在转让协议受让方处签字;同日的受让方为张肇风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何某1,受让方张肇风。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北开公司中的股权229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开公司中的股权2295万元。3.于2016年12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字处分别载有“何某1”“张肇风”。

同日,北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北开公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海洋、张肇风。2.同意原股东何某1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何某1将其持有的出资1275万元转让给张久平,股东何某1将其持有的出资2295万元转让给张肇风。股东何某1将其持有的出资510万元转让给海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张久平在该股东会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处另载有“何某1”;同日,北开公司的另一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北开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海洋、张久平、张肇风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张久平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处另载有“张肇风”“海洋”。

同日,北开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其中张久平认缴出资额2295万元,张肇风认缴出资额2295万元,海洋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5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张久平称该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海洋的名字系其找人代签,海洋认可海洋的名字非其所签,但海洋对此代签是认可的,或者说是追认的。

2.2019年5月7日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北开公司章程。其中,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海洋,受让方张久平。1.转让方同意将北开公司中的股权51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开公司中的股权510万元。3.于2019年5月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方签字处载有“海洋”,张久平在转让协议受让方处签字;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原股东海洋退出股东会。2.同意股东海洋将其持有的出资510万元转让给张久平。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张久平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处另载有“张肇风”“海洋”;北开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其中张肇风认缴出资额2295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张久平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7万元、513万元及1785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7日、2016年6月28日及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3.2019年5月10日王文生与张久平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委托方海洋(王文生)(甲方),受让方张久平(乙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北开公司人民币51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在委托持股期限到期日,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即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王文生在甲方处签名,张久平在乙方处签名。

4. 2019年11月12日,张久平、王文生、海洋作为甲方(借款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王文生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7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贷款资金采用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抵押物为东城区南门仓胡同4号楼4层1单元401号,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

5. 2019年11月12日,北开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王文生作为乙方(出借人)、张久平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均确认基于2019年11月12日《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产生的贷款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7万元,用途为甲方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乙方出借的款项已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根据甲方经营所需支付给甲方对应的供应商。甲方应在本协议到期前按照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的费用标准完成还本付息。由甲方直接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完毕等。借款协议签订后,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出的507万元中有100万元转给了王文生。该100万元的利息由北开公司负责偿还。王文生主张给付的100万元系北开公司拖欠其的业务费。

6.2019年11月21日,张久平、海洋以及北开公司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张久平、受让方(乙方)海洋、标的公司(丙方)北开公司。鉴于甲乙丙三方认可并确认如下事实:一、北开公司成立于1992年2月14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100万元人民币;二、甲方于2016年12月19日与乙方达成约定:甲方赠与乙方北开公司10%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的实缴义务由甲方承担)。同日,甲方以全资股东身份通过北开公司股东会前述决议,并于2016年12月19日完成工商登记股权变更,乙方被登记为北开公司股东,持有北开公司510万元注册资本,持股10%。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北开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昭信守。第一条,双方确认,自2016年12月19日,甲方即转让给乙方北开公司的10%股权,该10%的股权的出资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并已于2016年12月19日完成工商登记股权变更。第二条,由甲方负责完善股权赠与所需的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第三条,本次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即赠与)。第四条甲方承诺与保证:4.1赠与乙方的10%股权为甲方持有,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承担该10%股权赠与后的出资义务。4.3甲方赠与其股权后,自2016年12月19日之日起,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出资义务除外),随股权赠与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等。

北开公司主张张久平未向公司出资,其名下的股权系代持何某2的股权,为此提交了2015年12月13日何某2和张久平签订的对赌协议。该对赌协议载明:甲方何某2,乙方张久平。甲乙双方在此作出下列声明、保证及承诺,并依据这些声明、保证及承诺郑重签署本协议:甲方承诺在乙方资金没有到位前,先转让给乙方55%的股权;乙方承诺出资人民币420万元持有甲方转让的55%股权,并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受让款;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即2019年12月31日止将转让款42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在获得甲方转让股权后,如不能按时将转让款付清,乙方将受让甲方的股权转回甲方,则乙方不实际持有股份,即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干预甲方正常开展公司的各项工作,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以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后自动终止。甲方新的投资项目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对甲方的投资项目享有任何权益等。

另查,2020年9月18日,本院受理王文生起诉北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文生要求:1.解除王文生与北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北开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业务费、其他业务费共计1 918 237.46元;3.北开公司一次性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案件保全费和诉讼费由北开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文生撤回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北开公司支付王文生剩余款项 173 000.8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2.北开公司支付王文生案件保全费;3.驳回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文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文生称1996年其曾是某电气公司员工,岗位为销售员,其所在公司的业务与北开公司的业务存在部分重叠,2020年9月某电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文生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其从北开公司领取业务提成费。王文生向北开公司要求支付拖欠业务费时,北开公司要求王文生将公司股权交回再支付业务提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洋是否为北开公司持股10%的股东。海洋主张其系从张久平处无偿受赠取得北开公司股权,为此提交了2016年12月5日的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2019年11月21日的股权赠与协议。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的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海洋”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股权赠与协议上“海洋”的签名亦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故不能确定海洋有接受北开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中载明海洋的股权系从何某1处受让所得,而股权赠与协议中载明海洋的股权取得方式为从张久平处无偿受赠取得,股权的取得方式存在矛盾。海洋虽然提交了其丈夫王文生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以及“合作协议”证明其参与了北开公司实际经营。但王文生作为北开公司的业务员,与他人之间的沟通以及与他人洽谈合作事宜,与海洋的股东身份无直接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海洋作为北开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之事实。此外,海洋主张其为北开公司股东,但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期间,其亦未参与北开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有悖常理。综上,海洋要求确认其系北开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洋据此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 500元,由海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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